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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闫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本案,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开发区海塘路春澜路路口东300米地方时,与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车辆倾覆,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闫某及乘员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即联系朋友文某到现场,并让文某以驾驶员的身份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文某向民警声称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闫某系车主且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者人体检验记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被查处时让人顶替,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