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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细姿与吴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细姿,吴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780号原告:郭细姿,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琴芳,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郭细姿与被告吴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细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琴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细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琴芳返还郭细姿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吴琴芳已支付的500元)。事实与理由:吴琴芳因其父亲盖房子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1日向郭细姿借款175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郭细姿收执。借款后吴琴芳仅支付利息500元,之后便未还本付息,经郭细姿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贵院。吴琴芳未作答辩。郭细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琴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郭细姿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日,吴琴芳向郭细姿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郭细姿收执,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吴琴芳仅支付利息500元,之后便未还本付息,郭细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郭细姿与吴琴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琴芳向郭细姿借款17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应予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郭细姿起诉要求还款,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郭细姿诉请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息,扣除吴琴芳已支付的500元,予以支持。吴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郭细姿借款本金17500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吴琴芳已支付的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吴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 曦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