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翀、徐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翀,洪慧,徐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306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李翀,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洪慧,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徐少华,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李翀、徐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翀、徐少华、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翀、洪慧向原告支付欠款81436元及利息4234.67,违约金42825.18元(截止至2016年8月13日,后期按照每日0.05%计算至被告结清欠款为止),合计128495.85元;二、被告徐少华、安徽瑞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李翀与南亚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翀以支付首付款结合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南亚公司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签订合同后,李翀对挖掘机进行验收确认,因李翀暂不能支付首付款,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款81436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违约金。徐少华自愿为此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李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南亚公司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翀、徐少华、洪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李翀(买受人)与南亚公司(出卖人)、徐少华(保证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翀以支付首付款结合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南亚公司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为SK75-8,机号为LG01-H笑嘻嘻小)一台机价款为460000元,首付款92000元,剩余价款由李翀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人为李翀欠南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翀出具收条一份,称其收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为SK75-8,机号为LG01-笑嘻嘻小)一台。同日,李翀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称其欠南亚公司81436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月息0.8%。该款从2013年4月起每月6日前月还款6786.34元,在2014年3月6日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付,则从原定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徐少华声明如欠款人逾期还款,自愿为此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中的金额包含了12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欠付首付款764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南亚公司提供合同、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亚公司与李翀、徐少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李翀、徐少华出具的欠条均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翀理应向南亚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尚未支付的首付款76436元。李翀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徐少华在买卖合同及欠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为李翀因签订买卖合同对南亚公司所负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南亚公司要求徐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翀、徐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洪慧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机首付款7643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少华对被告李翀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南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李翀、徐少华负担1140元,由原告安徽南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