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传帅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帅,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09年9月10日因犯猥亵妇女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肖永红、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帅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帅及其辩护人肖永红、孙中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帅于2016年6月3日23时许,入户窃取被害人陈某iPhone6手机1部;同年6月6日,被告人李传帅又至被害人陈某出租房内欲行窃,被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2日23日,被告人李传帅尾随被害人简某1至其出租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破窗纱窃得简某3放置于窗边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被害人简某3舍友刘某出门查看情况时,被告人李传帅为抗拒抓捕,用水果刀对刘某进行威胁,后乘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为被告人李传帅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及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传帅辩称,2016年6月6日,其未去浦沿街道冠二社区西片44号被害人陈某的出租房;2016年6月12日,其用小手指的指甲划破窗户的窗纱窃取了手机一只,但当天其未带刀,未威胁被害人。辩护人肖永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传帅的盗窃行为系其在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传帅虽持有刀具,但未取出使用,故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刘某,且被告人李传帅窃得手机后欲还回被害人,故此节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抢劫;3.被告人李传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孙中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传帅在本案中使用刀具的证据不足,且案发现场窗纱的划口是否系刀具划破需经鉴定确认。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传帅推门进入本区浦沿街道冠二社区西片44号一楼被害人陈某的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窗边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帀3430元。同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传帅又至本区浦沿街道冠二社区西片44号,将院内的监控摄像头转向后,推开被害人陈某出租房房门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及其丈夫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早上其发现放在床头的1部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及2016年6月6日,晚上有人推开了其出租房房门,被其发现后,那个人即逃离了现场。2.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4日凌晨其发现有个上身未穿衣服的男子进入其家院子里,并走到租���房间去,后其让那个男子出示身份证并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同年6月6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那个男子又来到其家,还是进了那间租户的房间,租客发现后,那名男子逃走,第二天白天其查看监控,发现又是6月4日来的那个男子。经辨认该名男子即李传帅。3.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葛某曾拍摄李传帅的身份证照片。4.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明2016年6月6日李传帅进入冠二西片44号移动监控探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被盗现场情况。6.收据及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被盗手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元。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传帅辨认盗窃现场情况。8.被告人李传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3日23时许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手机事实及于同年6月6日再至浦沿街道冠二社区西片44号移动监控探头欲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二)抢劫事实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传帅尾随被害人简某2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126号,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破被害人简某1出租房纱窗,并在窗外以手伸入窗内,窃得被害人简某2放置于窗边的银色苹果牌ipone6手机1部。被害人简某2发现窗外异常后,让其室友刘某出门查看情况,被告人李传帅为抗拒抓捕,用水果刀对刘某进行威胁,致其不敢反抗,李传帅乘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被害人简某3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简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2日晚上,其在洗澡时发现有人在动窗户,其让刘某出去看下什么情况,其洗好澡出来时,听到门外刘某在讲“我不动,我不动”,其开门出去看时,看到一戴墨镜的男子带着刀跑出大院子的门。后发现其洗澡前放在窗户边上的手机不见了,且窗纱被人割开了一个口子。过了一会儿,那个人又回来了,由于院门是关着的,那人隔着门说:“你的手机”,其邻居听到后关了下门,那人听到关门声后就跑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简某4在洗澡时,突然跟其说外面好像有人在动窗户,其即出去察看,其发现确实有人在动窗户。由于那个人一直在动窗户,其出去对那人说:“人家在洗澡,你干什么的”,说完其就回屋。但那人还是在动窗户,其再次出去后,不小心把门关上了,那人走过来,手里拿着刀,用刀对着其腹部差不多两厘米,让其不要出声,不要说话。后简某4开门出来,其跑进屋,简某4说其手机没有了。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简���2被抢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简某4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传帅辨认作案现场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传帅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被害人简某4被抢手机1部。7.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传帅案发当日活动情况。8.情况说明,说明本案相关情况。9.被告人李传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6月12日,携带水果刀一把至一出租房墙边,发现出租房一个房间窗台边摆放着一个手机,窗台跟外面只隔了一层窗纱,窗户未关。其即用水果刀将纱窗割开一个口子。这时,一个女子出来喊让其走开。女子说了后就走回屋。其即从割开的窗纱口子处用手伸进后将手机窃走。那个女子发现后又走出��,抓住我的手,让我将手机交出来,其用手中的刀对着那个女子,让其不要说话,说完其即逃出那个院子。离开后,其将刀随手扔进水塘里。后来那个女子在院子里喊,让其将手机还回去,其叫女子出来,后听到旁边邻居有关门的声音,其即跑掉了。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传帅的前科及释放时间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传帅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传帅被抓获情况。关于被告人李传帅提出的其2016年6月6日凌晨未再至陈某出租房的辩解,经查,在卷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传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传帅当日再至陈某出租房行窃未果的事实,被告人李传帅对此当庭翻供,但未说明理由,亦与上述在卷的证据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传帅提出的2016年6月12日凌晨其未带刀;辩护人肖永红提出的李传帅在本案中未主动使用刀具,不应认定为抢劫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孙中原提出的被告人李传帅使用刀具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被害人简某3、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传帅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传帅在窃取被害人简某3手机后,持刀威胁刘某抗拒其抓捕的事实,被告人李传帅在公安机关曾供述上述事实,但其当庭翻供,未说明理由,亦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且与在卷的上述证据相悖,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租房窗纱系其用手指甲划破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孙中原提出上述窗纱是否刀具划破需经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卷的现场照片可清晰辩明���案窗户的窗纱系锐器划破,故被告人李传帅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窗纱是否刀具划破需鉴定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当场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抗拒其他公民抓捕,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传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传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帅因涉嫌盗窃过程中,持刀拒捕而被抓获,其在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事实,不属如实供述其本人的其他罪行,且被告人李传帅当庭对其2016年6月6日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辩护人肖永红提出的被告人李传帅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传帅如实主动供述其2016年6月4日的相关盗窃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帅盗窃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亦可对被告人李传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传帅退赔违法所得3430元,发还被害人陈小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