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与被上诉人冯振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海,奚成荣,冯振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海,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成荣,男,1962年12月3日,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军,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因与被上诉人冯振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1421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撤回上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