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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与被上诉人冯振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海,奚成荣,冯振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海,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成荣,男,1962年12月3日,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军,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因与被上诉人冯振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1421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撤回上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春海、奚成荣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