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成雄与杨凡、赵学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雄,杨凡,赵学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111号原告:李成雄,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凡,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告杨凡的妹夫。被告:赵学禹,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雄诉被告杨凡、赵学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杨凡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飞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雄诉称,2016年2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凡驾驶京E×××××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成雄的左脚压伤。交警认定被告杨凡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天门武汉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赵学禹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3206.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675.53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共计114426.0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凡、赵学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凡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之后被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学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初开堂药业公司的处方签非医疗机构病历,不具有客观性,该公司出具的购买药品的发票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费用支出凭证,且能与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412.42元。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票据未列明支出明细,鉴于原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证据八证的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居住工作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结论存在不当之情形,且其亦未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杨凡持“C1”证驾驶京E×××××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赖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1时20分许行至赖黑公路与代巷村一组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代巷村一组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成雄持“C1”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遵医嘱转至武汉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第2趾腓侧趾神经断裂、第2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51412.42元,其中被告杨凡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2016年2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成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成雄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30日;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行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京E×××××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赵学禹所有,被告杨凡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成雄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起即租住在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1-4-3号至今,并在武汉市汉正街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为35589元,居民服务业人年均工资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9847.92元(35589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该起事故中,被告杨凡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成雄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李成雄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凡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凡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学禹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学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杨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凡与原告李成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凡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400元,虽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之医嘱,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时间,故本院依法调整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4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847.92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180.9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60612.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568.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50612.42元(60612.42-10000),由被告杨凡承担35428.69元(50612.4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成雄自行承担。被告杨凡应承担的35428.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成雄。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李成雄118997.19元(10000+73568.50+35428.69),扣除被告杨凡已赔付的3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88997.19元。被告杨凡已赔付的30000元视为代替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88997.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杨凡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成雄负担600元,由被告杨凡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