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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加志、房成华、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加志,房成华,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859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房加志,男,住齐河县。被告:房成华,男,住齐河县。被告:赵加东,男,住齐河县。被告:房成勇,男,住齐河县。被告:李化广,男,住齐河县。被告:赵加水,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桂娥,女,住齐河县。被告:房加信,男,住齐河县。被告:房成军,男,住齐河县。被告:房成玉,男,住齐河县。被告:房成伍,男,住齐河县。被告:王光金,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加志、房成华、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加志、房成华、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7日被告房加志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由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成华为共同还款人。贷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房加志、房成华、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房加志、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房加志于2013年5月22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33333‰,2013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16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2016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6年9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利息已还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为借款人房成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房成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房成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关于房加志还款付息说明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房加志、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房加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房加志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房成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加志、房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八部分:1、以本金50000元为准,自2013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9.33333‰计至2013年12月22日。2、以本金40000元为准,自2013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9.33333‰计至2014年6月27日。3、以本金30000元为准,自2014年6月28日按月利率9.33333‰计至2014年6月30日。4、以本金20000元为准,自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9.33333‰计至2015年4月27日。5、以本金19500元为准,自2015年4月28日按月利率9.33333‰计至2016年4月13日。6、以本金19400元为准,自2016年4月14日按月利率9.33333‰计至2016年5月6日。7、以本金19200元为准,自2016年5月7日按月利率9.33333‰计至2016年9月12日。8、以本金19000元为准,自2016年9月13日按月利率9.33333‰计至本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房加志、房成华、赵加东、房成勇、李化广、赵加水、李桂娥、房加信、房成军、房成玉、房成伍、王光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庆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