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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贺x礼与被告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世礼,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796号原告贺世礼,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贺世礼与被告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世礼及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告孙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苗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陕J820**两轮摩托车由延川县城拐茆出发行至延川县马家河乡滑河村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孙军驾驶的陕JK6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腓骨远端骨折,5、右腓骨近端骨折,6、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接受治疗43天。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无经济治疗的原告被迫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观察伤口病情变化,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的伤情发生了变化,又在西京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4日,受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贺世礼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56000元。后原告的伤情发生了变化,急需进一步的治疗,故到西京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后续治疗及伤残同样也发生了变化,要以后续治疗出院的实际治疗费及伤残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军只承担过32000元的医疗费,对后续的住院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费用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现面对原告巨额的治疗花费,只得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合计238854.39元,其中误工费应按照600天计算,每天100元。原告贺世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孙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81842.45元及由此产生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住宿费,被告都应当依法赔偿。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十三张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时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6000元,后续护理期限为90日及两次鉴定费为2240元。5、居住证明1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延安市城区居住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贺世富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3200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贺世富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3200元。被告孙军辩称,原告的各项花费都过高,而且第一次出院的原因不明确。被告孙军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他医院的医疗票据没有病历证明其治疗情况,被告孙军认为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是其在住院及复查时的必要花费,且有相应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二被告均对其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正规的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孙军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发生了变化在西京医院第二次住院接受了治疗,所以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应该附房屋手续,否则原告的伤残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原告及被告孙军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孙军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陕J820**两轮摩托车由延川县城拐茆出发行至延川县马家河乡滑河村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孙军驾驶的陕JK6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腓骨远端骨折,5、右腓骨近端骨折,6、头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的伤情发生了变化,又在西京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共花医疗费181842.45元。2014年1月14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贺世礼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56000元。2014年5月1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贺世礼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孙军驾驶的陕JK67**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孙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贺世富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贺世礼、被告孙军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贺世礼、被告孙军各承担50%。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误工费按62天计算,开庭时要求按600天即原告最后一次接受治疗的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发生了变化又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且结合生活实际,原告右腿部骨折,恢复日期的确较长,误工期间按300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应包括定残后的护理期限90日。原告贺世礼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延安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贺世礼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842.45元;2、误工费(300×100元/天)30000元;3、护理费(152×100元/天)15200元(包括定残后的护理期限90日共计1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元/天)1860元;5、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56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5582.4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及已向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支付的52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0782.45元由原告贺世礼、被告孙军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世礼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558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陕JK67**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及已向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支付的52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0782.45元,由被告孙军赔偿(250782.45×50%)125391.23元(应予扣除被告垫付的3.2万元医药费),原告贺世礼自行承担(250782.45×50%)125391.2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鉴定费2240元,由原告贺世礼、被告孙军各承担1120元;三、驳回原告贺世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由原告贺世礼、被告孙军各承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