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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晴与夏一心、重庆奥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一心,王晴,重庆奥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一心,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晴,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重庆奥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26-8法定代表人:孙爱文,该司经理。上诉人夏一心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66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接受货币的一方系本案原告,而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