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丙莹、马均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莹,马均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903号原告:张丙莹,女,1993年3月10日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马均平,男,1967年2月4日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张丙莹与被告马均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丙莹到庭参加诉讼。马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均平立即返还装修费63000元;2.要求解除与马均平签订的装修协议书;3.要求马均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张丙莹与马均平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约定马均平负责给张丙莹的明珠家园2号楼4单元1301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的材料及人工由马均平负责,工程应在2016年7月25日完成,如逾期不能完成,则马均平应返还张丙莹已交纳的63000元装修费。马均平在合同签订后只进行了简单装修便不再按合同履行,也未在7月25日前完成装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马均平与原告张丙莹的配偶李某签订了装修合同,由马均平负责对明珠家园2号楼4单元1301室进行装修,工程应在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因马均平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装修工程,马均平与李某于2016年4月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马均平须在2016年4月12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作。马均平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工作。2016年6月24日,张丙莹与马均平又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约定马均平应在2016年7月25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作,如果逾期不能完成,则应停止装修,马均平返还给张丙莹装修款63000元。到期后,马均平仍然没有完成装修工作。经张丙莹多次沟通,马均平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丙莹与被告马均平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否有效,马均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丙莹与马均平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马均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且未返还装修费63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张丙莹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并由马均平返还装修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马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均平返还原告张丙莹装修费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解除原告张丙莹与被告马均平签订的装修合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马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