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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童智华与舒武涛、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智华,舒武涛,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797号原告:童智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武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严艳,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智华与被告舒武涛、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英,被告舒武涛、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1088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并已扣除被告已付利息72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舒武涛以搞农业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利息每6个月付1次,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舒武涛仅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即72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舒武涛辩称:借款属实,我支付了7200元利息。严艳辩称:我与舒武涛曾是夫妻,但舒武涛未经我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2009年起二被告就已分居,并于2015年7月离婚。离婚时,关于债务问题女方毫不知情,协议由男方负责清偿。离婚后,舒武涛从未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舒武涛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被告舒武涛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舒武涛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6个月付一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舒武涛的事实。被告舒武涛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严艳认为借条没有被告严艳的签名,有可能是虚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被告舒武涛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舒武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艳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工资折流水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严艳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舒武涛有赌博习惯,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严艳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6日协议离婚。2015年2月9日,被告舒武涛以搞农业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书面约定利息每6个月付1次,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舒武涛仅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即72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武涛向原告童智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武涛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舒武涛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舒武涛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严艳偿还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债务人舒武涛与被告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童智华要求被告舒武涛、严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武涛、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童智华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88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并已扣除已付原告利息72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舒武涛、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