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贤平与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贤平,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贤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再审申请人吴贤平因与被申请人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贤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吴贤平与被申请人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吴贤平购买了陈照国的树木,被申请人李明为再审申请人吴贤平提供劳务,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再审申请人吴贤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监管,致被申请人李明受伤,对此,再审申请人吴贤平有一定过错,应对被申请人李明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李明作为提供劳务方,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吴贤平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故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贤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