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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屯支行与张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张殿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01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许屯村。负责人:刘福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庆,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殿东,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许屯支行)诉被告张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许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许屯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殿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殿东立即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殿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殿东在原告农商行许屯支行贷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经催要,被告张殿东至今未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张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仕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