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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蓉与赖成忠、曹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赖成忠,曹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243号原告:张蓉,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成忠,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章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溃华,女,1982年8月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张蓉与被告赖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蓉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追加曹溃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彬,被告赖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维新、杨章群,被告曹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84000元(按月息3%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赖成忠以投资云南省大姚县百草岭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及修建位于金江镇的冷冻库缺乏资金为由,多次请求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赖成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26000元给被告赖成忠,并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交付现金100000元、74000元、100000元给被告赖成忠,合计800000元。被告赖成忠借款后,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4000元,合计48000元,这两笔钱分别是用来归还原告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1日两个月的利息。其后,被告赖成忠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赖成忠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份之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赖成忠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赖成忠与被告曹溃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成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赖成忠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实约定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但是原告只借了526000元给我,我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274000元的现金。我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4000元,合计48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归还借款利息。在2014年11月13日借款当天,我还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2016年4月份、5月份,我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3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还款承诺》是在受到原告的威胁下,由原告写好之后,我照抄的,我还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我还有原告在我家威胁我的照片。承诺书上我虽然签了名,按了指印,但是是在原告威胁下做的,故这份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曹溃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赖成忠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张蓉与被告赖成忠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526000元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赖成忠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4000元(合计4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3分息。”第五条约定:“借款方式及借款期限1、借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载明:“本人:赖成忠身份证号码510411197012133314于2014年11月13日向张蓉身份证号码510411197710094543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注张蓉以转账方式支付526000元(大写伍拾贰万陆仟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274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元整)],现尚欠张蓉借款本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以及利息人民币384000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元整)未支付(该3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本人于2016年3月份之前还张蓉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剩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6月份之前全部还清。如本人逾期未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张蓉支付逾期间的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以上款项还清后归还赖成忠房产证:仁私字第**号,混合191.63平米。借款人:赖成忠2016年2月6日”另查明,被告赖成忠与被告曹溃华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书》、《借款还款承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接(报)处警登记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票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等书证在案佐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成忠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成忠提供借款800000元,二被告称仅收到原告借款526000元,未收到原告所说的现金274000元,但在被告赖成忠出具的承诺书上,特别注明了其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74000元。二被告称此《借款还款承诺》是在受到原告威胁下出具的,但二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赖成忠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出具承诺书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本案所涉承诺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赖成忠直至原告依据承诺书提起诉讼时,均未行使上述权利。综观全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赖成忠称其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4000元(合计480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本金,但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赖成忠应每月按月息3%归还原告利息,即每月利息24000元,而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结合相关证据,被告赖成忠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应是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及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1日两个月的利息,故对二被告称其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系归还原告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赖成忠称其2014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24000元,2016年4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5月份支付原告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对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借款人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赖成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出借人张蓉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二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拒绝履行,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是被告赖成忠已向原告偿还的48000元的利息系被告赖成忠自愿支付,是被告赖成忠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不予以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赖成忠在庭审中亦辩称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月息2%,故本院依法对双方借期内利率予以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原告与被告赖成忠在《借款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84000元,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被告已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48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故被告赖成忠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利息,即为224000元(800000元×2%/月×14个月)。对于原告诉求的2016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1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四)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故被告赖成忠向原告张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曹溃华与被告赖成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赖成忠、被告曹溃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蓉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6元,减半收取7728元,申请保全费820元,合计8548元,由原告张蓉负担1750元,被告赖成忠、曹溃华负担6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志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