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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顾鑫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察布查尔县,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3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元、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雇人在察布查尔县琼博拉乡克其克博拉村将其购买的该村村民比某某·某某某某果园内的580棵林木进行采伐。顾某某所采伐的580棵林木中,300棵办理了编号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余280棵林木,为顾某某无证采伐。经检验:被告人顾某某滥伐280棵杨树立木蓄积量为24.049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伊  平审 判 员 齐 立 军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