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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爱满分内衣有限公司与何小波、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爱满分内衣有限公司,何小波,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崔红申,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698号原告:佛山市爱满分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道144号二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82970823。法定代表人:黄应鹏。委托代理人:邹倩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波,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朝阳村天智市场A区A6栋3842号,注册号:440111000696520。法定代表人:唐良祝。被告:崔红申,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大街356号阳光花园91501号,注册号:130100000099502。法定代表人:包瑞良。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何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联系了在佛山市大沥镇广佛新干线蛇龙新村旁盈运物流园15号铺位以“岭南物流”名义承接运输业务的被告何小波向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发送一批服装,当时何小波出具了一张抬头为岭南物流的托运单,注明到达地为北京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货物名称为服装,60袋,送货费250元、运费2400元,付款方式为现付,提货方式为送货,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何小波在原告处收货后将货物运到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崔红申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货车运送货物至北京。该货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5日,被告何小波告知原告货物在北京清点时发现共遗失了19袋。为解决此事,原告与被告何小波、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崔红申在北京对货物进行清点,经过与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的核实,原告损失货物价值高达171616元。原告认为,被告何小波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崔红申、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希望贵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何小波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71616元、交通费9562.60元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662元,上述合共198840.6元;2.判令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崔红申、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如下:原告认为被告何小波没有任何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却伪造所谓的“岭南物流公司”承接、运输货物,且将原告交付的货物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转给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何小波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崔红申未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导致货物丢失,理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是被告崔红申驾驶的冀A×××××的货车车主,也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小波辩称,被告认为应先对19袋货物的灭失进行定性,因为不确定是丢失还是被盗。1.2015年12月31日,被告接收原告60件货物运至北京,当日凌晨送至广州白云区安发物流市场福裕物流有限公司,经该物流公司负责人清点为60件服装,并开出托运单。在发往北京的运输途中,货物丢失19箱,据运输人崔红申个人所诉货物被盗,但未经相关部门核实。2.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北京,被告、原告、福裕公司北京分部、崔红申,四方同时清点,货物为丢失19箱,是由崔红申在运输途中丢失,并将四方确认后作出了书面证明一份。3.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和费用,应当由福裕公司和崔红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被告崔红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岭南物流宣传单、岭南物流区域经理名片(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何小波伪造“岭南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宣传单张,以“岭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2)所谓的“岭南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何小波在没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原告的货物运输业务,存在严重的过错。3.岭南物流货运单、收据(2550562,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何小波以“岭南物流”名义出具货运单,于2015年12月31日到原告处提取60袋的货物,并以“岭南物流”的名义出具收据。(2)原告已经支付了运费及送货费,当时原告向被告何小波明确表示“岭南物流”须将货物送往原告合作方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在北京的厂房北京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4.《零担整车汽车运输合同》(传真件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小波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货物转交给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货物转交给被告崔红申承运,对此原告完全不知情。5.《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告60袋的货物共遗失了19袋。6.委托加工生产合作合同书、生产任务通知单、实际收货单(均为原件)各1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尾号:604、305、306,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何小波的货物价值共554262元,遗失的货物共171616元、由于此事造成原告违约的经济损失共17662元。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4张2页、电子订单(打印件)1张、打车费用(打印件)1张、太平洋人寿保险定额发票(号码:115、716、683、715,复印件)4张1页、公司证明(盖“佛山市爱满分内衣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印章,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共9562.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到庭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参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服装行业,并与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位于佛山市大沥镇广佛新干线蛇龙村新村旁的盈运物流园,并在该物流园的15号铺位找到了对外以“岭南物流”(没有登记注册,被告何小波以“岭南物流区域经理”对外经营运输业务)名义承接运输业务的被告何小波,并经商定由其承运一批发往位于北京的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的服装。当日,被告何小波即前往原告公司收货,共打包成60袋服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抬头为“岭南物流”的《托运单》,注明到达地为“北京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货物名称为“服装”,60袋,送货费250元、运费2400元,付款方式为现付,提货方式为送货,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何小波在原告处收货后,即将货物运到广州交由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转运,而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货物交由被告崔红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货车运送至北京。2016年1月5日,被告何小波告知原告案涉货物在北京清点时发现有19袋不见了。为此,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何小波、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的代表、被告崔红申等共同到北京现场清点查看,并于2016年1月6日共同在《证明》上签名。事发后,被告何小波往返北京的机票由原告垫付。此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乙方)与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甲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加工生产内衣裤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的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质保量、确保交货期。如若当批货物晚于规定交货时间五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扣除当批货物收购价的10%作为误期补偿”。再,2015年11月,婷美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生产任务通知单》,订单中载明的的内衣裤的数量为14141件,金额为554262元。2016年1月,婷美公司出具《实际收货单》,载明其实际收到货物9425件,金额为382646元,并载明“…物流途中丢失货品,请贵司尽快重新补给我司,同时补偿由于错过销售旺季而产生的损失以及补缴包装材料费用共计17662元”。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但该批货物交付运输后部分灭失,造成了其财产损害,故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何小波是未经工商登记的“岭南物流”的实际经营者,其接收货物,开具运单,收取运费,却将货物单方转交他人运输,负有过错,应对货物灭失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福裕物流有限公司从被告何小波处接收案涉货物运输,并将货物交由被告崔红申实际运输,本应将货物安全送达,但却因过错导致货物部分灭失,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负有连带赔偿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崔红申与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对其损害连带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金额。第一,货物损失。原告主张灭失的货物价值按照“生产任务通知单的货物数额554262元减去实际收货单上的数额382646元的差额171616元”计算,该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交通费。案涉货物部分灭失后,原告等人前往现场清点查看,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应予赔偿。经审查相关单据,本院对其中的有航空行程单的7360元机票款以及120元保险费,合共7480元,予以确认;其他无正式票据证实的交通费用,考虑确有客观支出,本院酌定1800元为宜。据此,交通费合计为9280元。第三,经济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实际收货单》且有相应的记载,但尚不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为17662元。鉴于货物部分灭失导致交货迟延并产生经济损失,符合常理,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5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何小波负有赔偿责任,而被告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崔红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崔红申、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爱满分内衣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1616元、交通费9280元、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185896元;二、被告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崔红申对被告何小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爱满分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4276.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6.82元,由被告何小波、广州福裕物流有限公司、崔红申共同连带负担400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安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