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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4131史海军、史卫东诉张力、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军,史卫东,张力,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131号原告史海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史卫东,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史海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力,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理,现羁押于赤峰市。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惠,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马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海军、史卫东诉被告张力、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公司)、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巴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二原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扈成军、审判员张玉成、人民陪审员秀英)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军、原告史卫东委托代理人史海军,被告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惠、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力、鑫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三被告的“京华小区”14号楼和15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尾欠原告施工费530万元未给付,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5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力、鑫跃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达公司辩称,龙达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鑫跃公司张力进行施工,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使用,龙达公司已经将承包费与张力结算完毕,现已不欠张力工程款。张力承包工程后是否又转包他人,龙达公司并不知情,张力未经龙达公司同意转包工程,该转包行为实属无效。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史海军与被告张力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福利小区1#楼及西侧一层商厅工程,约定建筑面积按竣工后房产测绘的数据为准,1#楼砖混部分价格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1#楼1层框架部分价格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西侧一层商厅价格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工程中使用商品水泥混凝土,由被告张力每平方米补贴150元。主体工程封顶后给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扣留总工程款5%的保修金后一次付清。被告张力、鑫跃公司质证称,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但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道,不予质证。2、施工结算清单及王文平签字的零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为6222712.5元。被告张力、鑫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施工情况不清楚,不进行质证。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史海军于2011年年9月16日汇款300000元给张力妻子韩国云购买14号楼3单元502室和12号楼下的车库。被告张力、鑫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是原告进场子施工保证金不是购买楼房和车库款,由于该款项未注明用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对此情况不清楚,不进行质证4、地基勘验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无支护土方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二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关于福利小区14#楼分户验收报告。被告张力、鑫跃公司质证称,证据系原告伪造,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系伪造,该证据又系五单位联合出具,且有负责人签字,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对此情况不清楚,不进行质证被告张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催缴备案通知书、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多次找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拒不配合,不允许监理单位进行分户验收。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进行工程验收我配合来,由于证据中没有提及原告所建工程,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收据1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史海军在住建局支取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收到此款。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3、取暖费收费单据2份。证明被告张力于2012年1月4日交福利小区11#、12#楼取暖费187315.68元;于2013年4月15日交2012年-2013年度高占东一层取暖费2805元,此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称,被告所交取暖费与原告无关。被告龙达公司质证称对以上三份证据不知道、不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与工程款无关。被告龙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龙达公司与被告张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龙达公司将京华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力施工。2、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2009年12月被告龙达公司与被告张力签订协议书,说明被告龙达公司与被告张力只是发包与施工的关系,。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力、鑫跃公司对龙达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张力与龙达公司有合同和协议,所以龙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龙达公司与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被告龙达公司取得开发林东上京大市场(京华小区)的权利。2009年9月22日,被告龙达公司与被告张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力进行施工,并约定将被告龙达公司与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张力可以使用被告龙达公司的资质。2012年5月1日原告史海军与被告张力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张力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1#楼(又称14号楼)及西侧商厅(又称15号楼)转包给原告史海军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于2012年8月1日封顶,2012年5月4日、5月20日、5月23日、7月20日、8月15日有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福利小区项目部、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赤峰赛格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查封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地基勘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无支护土方子分部工程、混凝土子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福利小区14#楼分户进行验收,对福利小区14#楼分户验收报告为合格。现部分楼房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史海军与原告史卫东系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情况:1、14号楼砖混部分3536平米*1000元/平等于3536000元;框架部分647平米*1300元/平等于841100元,两项合计4377000元;2、15号楼1287平米*1200元/平等于1544400元,其中应当减去乌力吉前期施工的基础部分造价270000元,剩余1274400元;3、零活部分:混凝土补贴1187立*150等于178050元;拆卸塔吊费10000元;修路费5000元;甲方办公室门前零工10900元,材料费1700元,合计206500元,按200000元计算。以上1、2、3项合计5851400元。(二)被告张力已经给付工程价款情况:1、2012年8月30日给付1000000元;2、2013年2月7日通过建设局给付200000元;3、2012年9月27日给木工吴广学抵顶300000元。以上1、2、3项合计被告张力已经给付1500000元。(三)被告张力尚欠二原告工程价款5851500元-1500000元=4351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该工程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分项进行了验收,并由验收记录,由于原告承包的工程系土建、采暖、给排水、电器,并非全部工程。在原审中有两名证人证实给排水、电器已经完工。并且在2013年7月1日进行分户验收合格,该楼房已有部分住户居住。从被告龙达公司与被告张力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被告龙达公司将与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力享有和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张力可以使用被告龙达公司的资质,可以认定京华小区的实际开发人是被告张力。被告张力将1#楼(又称14号楼)及西侧商厅(又称15号楼)承包给原告史海军施工,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史海军与被告张力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分项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由于该工程虽未进行全面竣工验收,但是已进行了分项验收,且合格。所以二原告要求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另外根据被告张力夫妻二人均已被判刑入狱,已经无力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事实上已经部分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3515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力共同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成军审 判 员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