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许斌,杨敏,桑赣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许斌,杨敏,桑赣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TheBankofEastAsia,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道418号创纪之城五期东亚银行中心。授权代表王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轩、王焯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TelacomCommunicationDevice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洛克道301-307号洛克中心19楼C室(RM19CLockhartCtr301-307LockhartRdWanChaiHK)。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被告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23栋5层,组织机构代码736257394。法定代表人许斌,执行董事。被告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B座28楼整层,组织机构代码680370119。法定代表人许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风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斌,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风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敏,男,汉族,1964年9月4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告桑赣萍,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一)、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许斌(被告四)、杨敏(被告五)、桑赣萍(被告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焯杰,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星明、齐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8月07日,被告一向原告提起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申请,签署了《租赁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向被告一指定的设备供应商“微科帝公司(YKT)”购买了3台松下牌高速贴片机,并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购机款项;同时,设备供应商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和《收据》;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下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数量名称型号序列号.1台松下高速贴片机(带配件)CM602-L/NM-EJM8A12FV59742台松下高速贴片机(带托盘给料机及配件)CM602-L/NM-EJM8A12FV596112FV6000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一(作为“承租人”)与原告(作为“出租人”)签订了编号为11202-2101677001的《租赁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主要包括:(1)《租赁协议附表》约定:出租人已购买了承租人指定的机器,并同意将其出租给承租人并置于被告二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东侧晔明模具工业园A栋”的厂房内;(2)《租赁协议附表》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港币253,994.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租金共计港币1,015,976.00元[即第一期租金及3期预缴租金];剩余32期租金于每月的12日支付;(3)《租赁协议附表》约定:承租人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4)《租赁协议条款》第3.1条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时间应仍由出租人持有,承租人除了根据本协议作为承租人外,对货物并无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各方明确声明及同意,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货物的所有权将会或可能会在任何时间转归承租人。对货物在任何时间所作的所有替换、更新零件、添置或改良均成为出租人的财产;(5)《租赁协议条款》第4.1条约定:承租人应准时于租金付款日向出租人支付在租赁期间内以货币计的租金付款,无须缴款通知书或不作任何扣减;(6)《租赁协议条款》第4.2条约定:支付租金的租金付款日应为列明于附表内的租金付款日;(7)《租赁协议条款》第4.6条约定:在不损害出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权利以及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或解除租赁人依时付款的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本协议的所有逾期未付租金付款及所有其他逾期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第10.2、13、19.2及19.3条的付款)应按附表所列明的欠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应在任何法庭判决之前或之后逐日计算,直至付款为止。并且按月以复利计付利息。为免生疑问,各方于此明确声明,承租人就逾期未付租金付款及所有其他逾期未付款项支付利息的责任乃独立及附加的责任,应在本协议终止后维持有效;(8)《租赁协议条款》第17.1条约定:假如在本协议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在到期付款日并未由承租人支付(而时间是这方面的要素)或承租人没有遵守或履行本协议不论是明示或暗示的任何其他条款及条件,或假如任何担保人清盘或被裁定或发现破产或无偿债能力或担保人业务或资产的主要部分被破产管理人接管或处置,或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所借款项的任何贷款、担保或其他债项基于承租人或该担保人未能履行各自对该等借款的责任而可能被宣布提前到期支付,或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未能于到期付款日支付有关本协议的款项,或借款的任何该等贷款、担保或其他债项的抵押可强制执行,或假如出租人已书面通知承租人终止出租人及承租人所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假如出租人基于任何其他合理理由认为其所获抵押不足,或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或在本协议项下,承租人债务的任何弥偿人的(财政或其他)状况有重大不利变化,出租人可书面通知承租人随即或根据该通知以其他方式终止本协议,惟不会影响之前存在的任何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责任,本协议及由此构成的租赁随后就各方面而言应告终止,此后承租人应被视为不再经出租人同意持有货物;(9)《租赁协议条款》第19.1条约定:在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时,假如出租人有此要求,承租人应随即自费按出租人合理指示的地点及时间把状况及维修良好的货物(正常损耗除外)交回出租人;(10)《租赁协议条款》第19.2条约定:根据本协议之条款终止本协议时,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出租人及/或补偿出租人以下各项:(i)直至退还货物之日或协议终止之月份结束时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所有租金付款欠款,包括任何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及;(ii)出租人因强制执行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款项而引致的一切合理追讨费用,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计入律师及客户本身支出的所有合理法律费用及开支;(iii)附表所载之终止协议费用或若附表未载有终止协议费用,则为出租人实际支付的佣金数额,而该数额不应超出净货物成本之10%,相当于补还出租人在签订本协议时或与之有关而向承租人、附表所提述的供应商/经销商及/或其他第三方所支付的佣金;(iv)在本协议下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及因出租人恢复货物的良好修理及状况(正常损耗除外)及重新持有或保存其在货物中的权利或试图做出此等事项或因终止本协议在其他方面引致的所有开支。同日,被告一在《租赁协议附表》中签署了《货品接受证明书》,确认已收到上述设备,并在检查设备后确认设备一切正常,符合其要求设备之用途。同日,被告二签署了《权益确认书》,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确认原告为上述货物的唯一真实之物主,除了安装、放置该等货物于双方约定地点之外,使用人无任何权利及权益将该货物处置、出售、转让、质押或搬移,亦不会做出任何行动或容许任何人做出任何行动以致影响或损害原告在上述货物的拥有权及权益。否则,将就原告所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损毁及开支将负上法律责任并须向原告做出全数补偿,免使其蒙受损失,并承诺在获原告书面要求时,将及时无条件交付或交还该货物。此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及天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均于《租赁申请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被告二、被告三、天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均于《租赁协议附表》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均于《担保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承诺为被告一的租赁行为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主要包括:《租赁协议条款》第20.1条约定:鉴于出租人同意签订本协议,担保人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担保承租人妥善及准时支付、履行及解除其所有责任并且遵守本协议所有规定,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包括根据第4条应付的租金付款,并且承诺假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款项,担保人将按要求以所规定的方式支付或促使支付所有欠款及履行一切责任。至此,原被告关于11202-2101677001号租赁协议的交易顺利达成。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切实履行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一也已自行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前7期租金,但是,自第8期起,被告一即拒绝支付租金;被告一、被告二无意交还设备;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及天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亦均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11202-2101677001号租赁协议;2、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所涉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合同下的设备;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6,603,844元及逾期利息港币7,515.5元,共计港币6,611,359.5元,折合人民币4,990,000元(人民币/港币按1:0.7940折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从2014年7月19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6,603,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为止);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被告四答辩称:1、原告已将涉案标的以人民币约330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于案外人,故此,原告诉求第三项中尚欠租金金额应予以相应扣减,原告诉求第二项已无实现可能;2、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仅在租赁申请书和租赁合同首页签名,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将其他合同条款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同意遵守明显不利于自身权益的相关英文条款,故除签字页外,其他英文条款内容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被告签字页的内容未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也未就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和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作出明确约定,且涉案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外管局跨境担保外汇担保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未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进行告知和提醒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3、被告已支付购机款30%并连续七期支付租金,尽管原告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被告也仍对涉案机器所有权享有期待权及其他财产性权益,原告无视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明显更加优厚的调解方案,擅自将全新且从未开封使用的涉案机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变卖他人,中间差价达400万元人民币,该差价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转嫁被告,原告已侵犯被告财产性权益的部分,被告保留追偿权;4、欠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如前所述欠款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利息,即便差额部分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大陆法律,原告诉求利息的比例及金额已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认定相应利息条款无效,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原告擅自以低价变卖标的物的情况下,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针对被告抗辩及涉案机器已由原告处理的事实,原告在庭审后申请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减少变更,将原第二项诉求“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所涉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合同下的设备”变更为“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所涉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将原第三项诉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6,603,844元及逾期利息港币7,515.5元,共计港币6,611,359.5元,折合人民币4,990,000元(人民币/港币按1:0.7940折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从2014年7月19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6,603,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变更为“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其他费用共计港币2,765,017.00元,折合人民币2,195,423.50元(港币/人民币按1:0.7940折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从2014年8月14日以港币2,765,0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提交《租赁申请书》,租赁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所有权的3台20**年的松下高速贴片机(型号为CM602-L/NM-EJM8A,机身编号为12FV5974、12FV5961、12FV6000)。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一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11202-2101677001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已购买了承租人指定的机器,并同意将其出租给承租人并置于被告二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东侧晔明模具工业园A栋”的厂房内;货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时间应仍由出租人持有,承租人除了根据本协议作为承租人外,对货物并无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各方明确声明及同意,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货物的所有权将会或可能会在任何时间转归承租人。对货物在任何时间所作的所有替换、更新零件、添置或改良均成为出租人的财产;承租人应准时于租金付款日向出租人支付在租赁期间内以货币计的租金付款,无须缴款通知书或不作任何扣减;支付租金的租金付款日应为列明于附表内的租金付款日;在不损害出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权利以及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或解除租赁人依时付款的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本协议的所有逾期未付租金付款及所有其他逾期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第10.2、13、19.2及19.3条的付款)应按附表所列明的欠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应在任何法庭判决之前或之后逐日计算,直至付款为止。并且按月以复利计付利息。为免生疑问,各方于此明确声明,承租人就逾期未付租金付款及所有其他逾期未付款项支付利息的责任乃独立及附加的责任,应在本协议终止后维持有效;假如在本协议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在到期付款日并未由承租人支付(而时间是这方面的要素)或承租人没有遵守或履行本协议不论是明示或暗示的任何其他条款及条件,或假如任何担保人清盘或被裁定或发现破产或无偿债能力或担保人业务或资产的主要部分被破产管理人接管或处置,或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所借款项的任何贷款、担保或其他债项基于承租人或该担保人未能履行各自对该等借款的责任而可能被宣布提前到期支付,或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未能于到期付款日支付有关本协议的款项,或借款的任何该等贷款、担保或其他债项的抵押可强制执行,或假如出租人已书面通知承租人终止出租人及承租人所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假如出租人基于任何其他合理理由认为其所获抵押不足,或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或在本协议项下,承租人债务的任何弥偿人的(财政或其他)状况有重大不利变化,出租人可书面通知承租人随即或根据该通知以其他方式终止本协议,惟不会影响之前存在的任何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责任,本协议及由此构成的租赁随后就各方面而言应告终止,此后承租人应被视为不再经出租人同意持有货物;在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时,假如出租人有此要求,承租人应随即自费按出租人合理指示的地点及时间把状况及维修良好的货物(正常损耗除外)交回出租人;根据本协议之条款终止本协议时,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出租人及/或补偿出租人的各项费用包括:直至退还货物之日或协议终止之月份结束时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所有租金付款欠款,包括任何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出租人因强制执行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款项而引致的一切合理追讨费用,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计入律师及客户本身支出的所有合理法律费用及开支,附表所载之终止协议费用或若附表未载有终止协议费用,则为出租人实际支付的佣金数额,而该数额不应超出净货物成本之10%,相当于补还出租人在签订本协议时或与之有关而向承租人、附表所提述的供应商/经销商及/或其他第三方所支付的佣金,在本协议下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及因出租人恢复货物的良好修理及状况(正常损耗除外)及重新持有或保存其在货物中的权利或试图做出此等事项或因终止本协议在其他方面引致的所有开支,若货物被收回情况下扣除货物出售的净收益。《租赁协议附表》还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港币253,994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租金共计港币1,015,976元[即第一期租金及3期预缴租金],剩余32期租金于每月的12日支付,承租人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一在《租赁协议附表》中签署了《货品接受证明书》,确认已收到上述设备,并在检查设备后确认设备一切正常,符合其要求设备之用途。同日,被告二签署了《权益确认书》,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确认原告为上述货物的唯一真实之物主,除了安装、放置该等货物于双方约定地点之外,使用人无任何权利及权益将该货物处置、出售、转让、质押或搬移,亦不会做出任何行动或容许任何人做出任何行动以致影响或损害原告在上述货物的拥有权及权益。否则,将就原告所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损毁及开支将负上法律责任并须向原告做出全数补偿,免使其蒙受损失,并承诺在获原告书面要求时,将及时无条件交付或交还该货物。此外,被告二、被告三、天朗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均于《租赁申请书》、《租赁协议附表》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均于《担保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承诺为被告一的租赁行为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主要包括:《租赁协议条款》第20.1条约定:鉴于出租人同意签订本协议,担保人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担保承租人妥善及准时支付、履行及解除其所有责任并且遵守本协议所有规定,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包括根据第4条应付的租金付款,并且承诺假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款项,担保人将按要求以所规定的方式支付或促使支付所有欠款及履行一切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履行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一也已自行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前7期租金,但是,自第8期即2014年6月12日起,被告一即拒绝支付租金,所欠租金共计港币6,603,84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被告尚欠租金也请求至该日;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将涉案机器设备从存放处取走;原告提交《设备(机器)销售合同》、评估费及运费/仓储费发票、律师公证费发票等以证明已将涉案机器设备在香港进行评估拍卖,成交价为等值于人民币333万元的港币4162500元,并产生评估费港币2000元、运费港币10729元、仓储费港币6000元,律师公证费港币2532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申请书》、《租赁协议附表》、《租赁协议》、《附加条款》、《确认书》、《担保书》、相关董事会记录、存放确认书、付款指示、付款凭证、发票、保险单、逾期还款记录、催收函、《设备(机器)销售合同》、评估费及运费/仓储费发票、律师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机器设备的使用地在中国内地,且被告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许斌、杨敏、桑赣萍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涉案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器设备进行处分,并要求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扣除出售设备所得净收益后所欠租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确认对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及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已扣除净收益后所欠租金港币2,485,393元(6603844-4162500+2000+10729元+6000元+25320)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港币2,485,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至法院指定支付之日止)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许斌、杨敏、桑赣萍为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协议》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202-2101677001的《租赁协议》;二、原告东亚银行对涉案3台松下高速贴片机(型号为CM602-L/NM-EJM8A,机身编号为12FV5974、12FV5961、12FV6000)有所有权;三、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1,129,788元及逾期利息港币2,485,393元(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港币2,485,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至法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四、被告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许斌、杨敏、桑赣萍对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3元,由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许斌、杨敏、桑赣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被告天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飞美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许斌、杨敏、桑赣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俊诚(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16页共1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