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会芳与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陆渊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芳,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陆渊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894号原告王会芳,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243632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山路125.127.133号2-3层,129.131号1-3层。法定代表人陆渊海。被告陆渊海,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会芳诉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陆渊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会芳的委托代理人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陆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会芳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韩国民(甲方)签订《入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资经营杭州萧山北干鼎尚足浴休闲馆。乙方入实股2%,共计入股金50000元。协议有效期二年,即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遇到合同到期(乙方若不再续约,乙方必须提前60天书面通知甲方)或转让时,双方约定:甲方按乙方入股比例全额退还股金(即入多少退多少,不承担折旧费、卡金费)。韩国民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杭州萧山北干鼎尚足浴休闲馆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股金。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陆渊海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返还原告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陆渊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部分主张。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陆渊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系被告陆渊海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萧山北干鼎尚足浴休闲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2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股东为韩国民。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陆渊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股合同书》、收据、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萧山北干鼎尚足浴休闲馆之间的《入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理应全面按约履行。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由杭州萧山北干鼎尚足浴休闲馆变更而来,理应享受和承担杭州萧山北干鼎尚足浴休闲馆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入股期满后,原告按约要求退还股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系被告陆渊海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被告陆渊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陆渊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会芳股金50000元;二、陆渊海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陆渊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陆渊海负担。该款王会芳已预交,其同意由杭州萧山鼎尚足浴休闲有限公司、陆渊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