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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告高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宋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2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王力,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中海熙岸小区X,身份证:X被告(反诉原告):宋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中海熙岸小区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高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中海熙岸小区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连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7244-X。代表人:卢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XX与被告高XX、被告(反诉原告)宋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高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30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黄岛区琅琊镇台西头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高XX驾驶鲁BC81**号轿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出五、六米远,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毁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肠系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多处严重伤害,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1552.7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增加营养。被告高XX驾驶的鲁BC8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XX,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XX、宋XX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39.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反诉被告李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琅琊镇台西头村南路口,与高XX驾驶鲁BC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反诉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与反诉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05128.00元、评估费1000.00元、清障费750.00元,共计10687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XX辩称,认可反诉原告的车损,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车损反诉被告要求按20%的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事实当事人无异议: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原告李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琅琊镇台西头村南路口,与被告高XX驾驶鲁BC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诊断为:肠系膜撕裂、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被告高XX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另查明,鲁BC8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XX,被告高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被告机动车行驶证、收到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41552.76元(单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费用药明细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有一张单据重复计算6.20元,其余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经本院核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主张每天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护理费2907.60元,按照每天242.30元计算12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保险法的实际补偿原则,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基于需要护理的医嘱,我公司酌情认可住院期间以护工标准80.00元/天计算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90.00元计算。故此其护理费应为1080.00元(12天×90.00元/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00元,按照每天150.00元计算192天,并提供青岛俊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其不予赔付,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并且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也明确记载工作单位项是“无”,我公司认为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误工期的认定规则,我公司认可其误工期75天到90天,如超出该期限,我公司依法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情况,其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0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9183.36元(47.83元×192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220.00元,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00元计算20年。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4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小肠部分切除)评为九级伤残;致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并未经过双方的质证,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程序不合法,小肠切除并未明确面积及长度,腹部损伤评定为九级级别过高,并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本身有腰椎间盘突出的问题,鉴定结论中将其自身的原有腰椎疾病评定伤残,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认为其已在青岛俊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城镇户口身份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和工作均在黄岛区琅琊镇台西头村,台西头村驻地是农业性质,原告亦非失地农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76828.40元(17461.00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3.60元,其被抚养人为父亲李端慎(1933年9月4日生)、母亲肖维菊(1932年6月19日生),李端慎、肖维菊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的另一被抚养人为女儿肖蕾(1999年12月17日生)。原告主张父母的抚养年限各为5年,女儿抚养年限为2年。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收入来源这两个条件,原告的父母应当是有土地的,不满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条件,并且计算也有错误,没有提交其需要被抚养的子女出生证明,对没有证据的请求不予认可,村委不具有户籍管理职能,对其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方式有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67.79元[11127.00元/年×10年×0.22÷4人+11127.00元/年×2年×0.22÷2人)。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过高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无单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0元计算1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5500.00元,按照每月500.00元计算11个月。被告认为营养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营养费期限为60日-120日,故其营养费为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被告(反诉原告)宋XX主张车损54439.00元,提供维修发票、评估报告、清障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维修费发票与修车是否有关联原告不清楚,清障费不予认可,评估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为反诉原告单方委托,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反诉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原告及被告高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15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1080.00元、误工费9183.36元、残疾赔偿金85396.1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合计142852.31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955.93元,原告返还被告高XX2000.00元。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06878.00元,由反诉被告赔偿其544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955.9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XX车辆损失54439.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高XX、宋XX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0.00元,反诉费580.00元,合计6640.00元,由原告负担38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2840.00元,因当事人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宋XX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