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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龙与被告钱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龙,钱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876号原告:张正龙,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立胜,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龙与被告钱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钱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立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支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立胜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近年来,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6%,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本金,被告也不能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立胜辩称,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正龙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整(¥80000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质证确认双方发生过该80万元借贷关系,但认为款项已经还清。为此,被告举证向原告汇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如下:2014年2月17日汇款18万元;2014年3月10日汇款4.8万元;2014年5月16日汇款4.8万元;2014年5月21日汇款4.8万元;2014年6月27日汇款7.8万元;2014年9月15日汇款40万元,合计80.2万元。原告质证认可上述款项均已收到,但认为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及利息。原告又举证2016年1月17日《债权债务确认会议纪要》,该纪要中确认原告债权为80万元;举证2014年1月7日以后向被告汇款及收到被告还款的明细。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上并无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认为其应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14年2月17日至9月1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汇款80.2万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认为还款中含有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8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因原告举证的《债权债务确认会议纪要》并无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银行往来凭据,经计算与原告主张的80万元金额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如原告认为双方尚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