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鲁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芒山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芒山镇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674号原告:鲁媛,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芒山镇支行。负责人:刘风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媛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芒山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媛、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偿还原告鲁媛存款229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鲁媛在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办理卡号为62×××61的银行卡一张,并于当日存入8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鲁媛去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卡内22900元的存款不翼而飞,随后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经查此卡在2013年9月16日开卡当日,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私自开通了网上银行,卡内的存款于2015年5月24日经网上银行转走,故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为原告鲁媛开通网银存在完全过错,致使原告鲁媛存款被通过网上银行转走,造成原告鲁媛损失。原告鲁媛多次找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协商此事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辩称,原告鲁媛称不知道自己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系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私自开通网上银行,与事实不符。原告鲁媛开通的网上银行与其控制的手机号码绑定在一起,不可能是他人冒用其身份开通网上银行。开通网上银行并不能转账交易。如果不激活,根本不能使用。从网上银行操作流程可以看出,款项交易要么是原告鲁媛自己操作,要么是其授权操作,要么是其被人欺骗,将账户密码、网银密码、交易验证码告诉别人所致,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现已经查明,原告鲁媛的款项转入了厦门市惠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菲菲涉嫌诈骗,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二级行,没有独立财产,甚至没有公章,只有一枚业务专用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鲁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鲁媛要求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偿还存款229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鲁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账号为62×××6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绿卡通(借记卡)一张;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份;3、银行卡开户申请单复印件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刑)鉴通字[2015]02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1-5证明原告鲁媛在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开通卡号62×××61的绿卡通(借记卡)一张,但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私自为原告鲁媛开通网上银行,导致原告鲁媛存入的款项被通过网上银行转帐22900元。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通网上银行流程解释及操作界面附图和绑定手机收到信息提醒显示附图一份,证明开通网上银行的条件是,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邮政银行的账户,以及一部与此绑定的手机。开通后,绑定的手机即时会收到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发出的开通网上银行的提示信息,原告鲁媛称自己不知道开通网上银行,与事实不符。2、激活网银流程解释一份,证明开通网上银行后,不能进行认可操作,如果需要使用,需要进行激活层序,激活网上银行账户,需要提供身份证号码和初始网银登陆密码。3、网银转账流程解释及操作界面附图和绑定手机收到信息提醒显示附图一份,证明登陆网银账户需要输入验证码,该验证码是交易平台根据操作者转账的申请,向其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的一组数字,不输入这组数字,交易程序不能进行,输入数字不正确,也不能操作成功。4、交易记录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14时38分,原告鲁媛向自己另一账户转账一次。如果是别人操作,不可能向自己账户上转账。5、原告鲁媛及其父亲鲁加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与原告鲁媛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158××××6941其一直在使用,这样也就排除他人冒用其身份开通网银偷支其存款的可能。6、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鲁媛的款项转入厦门市惠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菲菲涉嫌诈骗,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7、原告鲁媛开通网上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鲁媛开通网上银行的预留信息就是原告鲁媛的手机号码158××××6941。8、资料修改单一份,证明原告鲁媛曾修改过资料。原告鲁媛对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鲁媛操作。对证据3、4提出异议,原告鲁媛未跨行汇款过。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储蓄合同关系,在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无证据证明原告鲁媛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前提下,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应先行承担原告鲁媛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案外人犯罪的情形,也应当是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先向原告鲁媛承担责任后,再向犯罪嫌疑人追偿。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银联卡交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存款资金的安全。证据7不是本人操作。对证据8提出异议,本人未写过该资料。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对原告鲁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鲁媛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原告鲁媛没有在申请单上签名,不代表其不同意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否则不会提供自己的证件,在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保存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并且如果原告鲁媛不同意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在收到银行发出的信息提醒后应及时向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反映,关闭网上银行业务。从原告鲁媛起诉的意见中可以看出,原告鲁媛开户时存款80000元。如果是他人冒用原告鲁媛的名义开通业务,不会在两年后才支取其款项。原告鲁媛网上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是其家人一直使用控制的号码,如果他人冒用其身份,也不会用其家人的手机绑定。每笔转账绑定的手机号码都会收到验证码,只有验证码输入正确,交易才能进行。不控制该手机不能获得该验证码。从交易明细上可以看出,在2015年5月24日14点38分,该网银账户向原告鲁媛的另一个账户上转账22850元,如果不是原告鲁媛本人操作或授权操作,不可能也不应该知道该账户的信息,并且原告鲁媛多次向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工作人员陈述,该账户只有其本人知道。通过以上分析,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认为,原告鲁媛称自己不知道开通了网银业务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而且开通网银不是导致其损失的根本原因。如果这三次交易非原告鲁媛本人操作,也应该是原告鲁媛对网上银行绑定的手机及网银密码保管不善,导致泄露所致。是不是原告鲁媛的签字并不重要,因为验证码收取的手机号就是原告鲁媛的手机号。签名的问题,原告鲁媛名字完全可以找人代写,验证码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不知道,只有原告鲁媛知道。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鲁媛提供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提供的证据1、2、3仅是网银开通的一般流程,不能证明原告鲁媛自愿申请开通了网银,证据4、5、7、8不能证明原告鲁媛自己激活网银及进行转账的相关事实,证明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鲁媛在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办理借记卡(卡号为62×××61)一张,并于当日存入80000元,其中60000元为两年定期,20000元为活期。2014年6月12日,原告鲁媛将借记卡中活期存款20000元转为一年定期。2015年3月14日,原告鲁媛通过POS机理财,向该借记卡转款1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鲁媛通过ATM机将60000元两年定期转为活期,并于当日在网点柜面两次卡取现金共计7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鲁媛到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取钱,发现卡内存款少22900元。双方就涉案存款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鲁媛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上述借记卡(卡号为62×××61)通过个人网银先后被进行:资料修改、20000元一年定期转活期、跨行汇款22850元(往帐退回)、个人网上支付10000元、个人网上支付10000元、个人网上支付2900元,共计通过个人网上支付22900元。再查明,上述借记卡(卡号为62×××61)办理当天,被申请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但原告鲁媛否认在办理上述借记卡时自己开通或授权他人开通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后经永城市公安局鉴定,该借记卡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上“鲁媛”签名字迹不是鲁媛本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原告鲁媛将现金存入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为原告鲁媛办理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鲁媛依约将钱款交付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与原告鲁媛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然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在办理借记卡时,未经原告鲁媛许可,为其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使涉案借记卡存在使他人通过个人网上银行私自转走其存款的风险。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在未经原告鲁媛许可的情况下为其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违反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鲁媛合法权益遭受他人侵犯,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通过个人网上支付转走22900元,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对原告鲁媛损失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依法赔偿原告鲁媛的财产损失。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主张系原告鲁媛自己操作,或授权操作,或其被人欺骗将账户密码、网银密码、交易验证码告诉他人所致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鲁媛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主张其不应独立承担责任,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媛要求邮政银行芒山镇支行按月息20‰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芒山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媛存款229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900元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均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芒山镇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