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财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光灿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光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817号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但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光灿,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光灿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光灿价值13739688.3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承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周光灿价值13739688.3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