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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培坤诉李永清、黄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坤,李永清,黄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388号原告:李培坤,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婷(系原告之女),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格内村商住街**号。被告:李永清,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碧莲,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培坤与被告李永清、黄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清、黄碧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清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只付息至2007年10月份,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黄碧莲系被告李永清的妻子,依照相关法法律规定,应予连带偿还。被告李永清、黄碧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9日,被告李永清向原告李培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李永清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李培坤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每个月人民币叁佰元正。(300.-元)据借款人:李永清2007.7.19”。借款后,被告李永清未偿还本金分文,只付息至2007年10月份。原、被告为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李永清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婷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清向原告李培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李永清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永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自愿约定本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共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清、黄碧莲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黄碧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清、黄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坤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