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875号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潇,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曹某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某、王某某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以月利率11.19‰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4.547‰计算);2、判令被告杨某某、曹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柳营路支行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杨某某、曹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曹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曹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有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某某、曹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樊某某、王某某仅清偿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曹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该担保关系尚在保证担保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某某、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以11.19‰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二、被告杨某某、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曹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