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彦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彦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88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刘彦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彦雷立即归还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40571.1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13日分别为25274.01元、6318.5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刘彦雷立即给付中银公司律师费32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中银公司与刘彦雷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彦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6%,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刘彦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刘彦雷提前结清借款。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但刘彦雷未能按约按月足额给付借款本息。中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刘彦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银公司举证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交易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中银公司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7月13日,刘彦雷向中银公司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由刘彦雷向中银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6%,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滞纳费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滞纳费每日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滞纳费每日15元……更高贷款余额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自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刘彦雷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刘彦雷提前结清借款,并有权要求刘彦雷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刘彦雷签收【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各一份,对上述借款的应收费率、还款方式、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7月17日,中银公司按约向刘彦雷发放贷款1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刘彦雷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40571.13元、利息25274.01元、滞纳金6318.5元。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248元,该律师服务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刘彦雷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银公司按约向刘彦雷发放借款15万元,刘彦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给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该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刘彦雷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中银公司与刘彦雷约定的滞纳金计收标准过高,现中银公司自愿将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调整至年利率24%范围以内,并要求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银公司要求刘彦雷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40571.1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13日分别为25274.01元、6318.5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给付律师服务费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2元,由被告刘彦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