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余春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国,余春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578号原告吴爱国,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春光,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爱国诉被告余春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勇、被告余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国诉称:其与余春光于2012年合伙经营监利县利奥农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余春光下欠其本金518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支付2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18000元。期间,其在公司拉走200000元的货物,至今余春光还下欠其本金318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18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爱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爱国的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春光的身份。证据三:退出投资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18000元。被告余春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吴爱国所诉不实,其拉走的货物折价320753元,而不是200000元,还拿走了150000元的应收款凭证,实际拿走了470753元,他还下欠原告吴爱国80000多元。被告余春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货证明。证明原告吴爱国妻子许菊兰拖走货物价值32075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春光对原告吴爱国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爱国对被告余春光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个盘存的明细单,不是原告当时拉走货物的明细单,且日期在结算之前。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春光提交的证据一即收货明细上没有注明日期,没有折算成金额,价值多少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爱国与余春光于2012年共同出资经营监利县利奥农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退出投资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爱国退出公司的经营,其投资的资金518000元和2013年的利息15000元由余春光用现金人民币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18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吴爱国从监利县利奥农资有限公司拉走了价值200000元的货物。因余春光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吴爱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爱国与余春光签订的《退出投资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余春光没有按照约定将投资的资金支付给吴爱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吴爱国要求余春光立即偿还现金3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爱国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利息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不明确具体,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国现金人民币318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爱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余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