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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张新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张新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1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141号。负责人梁伟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亦农,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殷超星,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涟源市。被告张新尧,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原告中国工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张新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对该案已查封的资产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以被告张新尧已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并解除对已查封资产的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撤诉。二、解除对被告张新尧的银行存款120000元冻结或解除对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留、扣押。本案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16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