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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法定代表人:张绍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毕郭镇大曲庄村。法定代表人:邵合声,董事长。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法定代表人:李殿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灿、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以及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4039589.7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29日,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185万元,月利率6.18‰,期限至2003年8月21日,合同约定逾期计收复利及违约金。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保证合同中没有向保证人说明借款用途,保证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送达地址不对,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收旧还新。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明确说明借款用途是购大豆。2、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借款是收旧还新。3、公证催收通知书、公告催收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将催收通知送达给招远市博汇置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未明身份的人员。4、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是招远市泉山路,法定代表人是李殿兴,而招远市博汇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是招远市河东路378号,法定代表人也为李殿兴。从以上证据可看出,原告未向保证人说明借款用途为收旧还新,催收通知书的送达地址错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招远市博汇置业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相同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虽有瑕疵,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是其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在2008年7月4日公证催收通知送达记录中载明送达催收通知书给了位于招远市河东路378号的招远市博汇置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未明身份的人员,而不是位于招远市泉山路102号的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招远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万元,利息403958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承担借款185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27元,公告费140元,由被告山东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