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薛玉娟与天津睿达博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娟,天津睿达博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95号原告:薛玉娟,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理工大学学生,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宝(父女关系),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睿达博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409室。法定代表人:王巍。原告薛玉娟与被告天津睿达博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宝、蔡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睿达博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学费414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约定:在2015年3月到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学习物理、化学课程,原告向被告支付11100元学费。在此期间,原告未能在被告处上满全部课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学费414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被告天津睿达博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一种辅导与被辅导关系,原告每周上课4小时,共计48小时;2、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11100元学费,外加100元押金;3、原告父亲与被告学校韩校长的微信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教师一对一免收辅导,平均周课时为4小时。面授辅导科目为数学2小时/周、物理2小时/周。辅导费230元/小时,共48小时。辅导费总额11000元。在协议执行期间,甲方要求解除协议,应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协议,乙方扣除甲方已完成的辅导课时费、学籍费后,不收取任何违约金,在30个自然日内退还乙方。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缴纳教育咨询费100元,于2015年3月10日缴纳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为原告提供辅导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表示被告应退还原告4140元学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上课的课时及剩余课时,无证据证明被告应退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玉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白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万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