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力、柯澄澄与周蓉、易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柯澄澄,周蓉,易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男,住江西省九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澄澄,女,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蓉,女,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鹏,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张力、柯澄澄因与被上诉人周蓉、易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力、柯澄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报晓、被上诉人周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柯澄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力、柯澄澄不承担易鹏借款的偿还责任,一、二诉讼费由周蓉、易鹏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周蓉、易鹏、张力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三人对在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的贷款向银行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在易鹏贷款到期后,周蓉承担保证责任,向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偿还了易鹏所欠贷款及利息,即周蓉、易鹏、张力之间相互承担的保证责任消灭。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故周蓉只能向借款人易鹏追偿,张力、柯澄澄不承担还款责任。周蓉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周蓉与张力、柯澄澄夫妇为易鹏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周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易鹏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力、柯澄澄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易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易鹏向周蓉偿还102524.94元;张力、柯澄澄对其中51262.4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易鹏、张力、柯澄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蓉与易鹏、张力、柯澄澄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周蓉及其丈夫衷平、易鹏、张力、柯澄澄于2014年11月20日与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1、周蓉与易鹏、张力、柯澄澄自愿遵行“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推选周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邮储银行宜春分行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邮储银行宜春分行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2、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可以根据联保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联保小组成员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5,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蓉及其丈夫衷平、易鹏、张力、柯澄澄均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在协议书进行了签名。当日,易鹏与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7005114117818643),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向易鹏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据编号:3600700511411781864301;贷款止期:2015年11月20日;放款账号:6217994310001409528、放款户名:易鹏)。借款到期后,易鹏未向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因担心自己为此在银行留下不良记录,周蓉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3日归还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借款50900元、51624.94元,共计102524.94元(还款账号:6217994310004249319,还款账户名:周蓉)。2015年12月23日,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向周蓉出具了内容为“客户易鹏,你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360070051141178186430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15年12月23日结清”的贷款结清证明。周蓉向易鹏、张力、柯澄澄追讨无果后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宜春分行与周蓉、易鹏、张力、柯澄澄自愿签订的联保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周蓉与张力、易鹏、柯澄澄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为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但保。本案易鹏向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借款100000元后,未按约清偿借款,周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避免自己诚信受损,替易鹏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周蓉可以向本案债务人即易鹏进行追偿;因周蓉与张力、柯澄澄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对易鹏不能追偿部分,周蓉可以要求张力、柯澄澄承担一半份额的还款责任。因此,张力有关“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借款合同,张力作为联保人之一,是对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另外的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张力和柯澄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亦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本意相悖,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蓉102524.94元。二、如易鹏不能清偿第一项债务,张力、柯澄澄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财产保全费1032.50元,共计3383.5元,由易鹏、张力、柯澄澄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力、柯澄澄、周蓉、易鹏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易鹏借款到期后,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即向联保小组联系人周蓉主张权利,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力、柯澄澄是否应向周蓉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周蓉、张力、柯澄澄、易鹏作为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宜春分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周蓉、张力、柯澄澄共同对易鹏向邮储银行宜春分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向邮储银行宜春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周蓉可以向本案债务人即易鹏进行追偿,亦可要求其他保证人即张力、柯澄澄承担相应份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本案共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故对债务人易鹏不能清偿的部分,周蓉可以要求张力、柯澄澄承担一半份额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张力、柯澄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张力、柯澄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