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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治学诉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学,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941号原告:杨治学,男,汉族,1967年11月0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回隆乡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治学与被告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治学、被告四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0816.63元、误工费9860元(116天×85元/天)、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车费14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3年(36个月)×3000元/月=10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300元(900+2400)、原告垫支医疗费16608元、四级伤残赔偿金540000元(36000元/年×20年×0.75)、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248080元(3544元/月×70个月)、医疗补助金170112元(2.4个月×20年×3544元/月)、部分护理依赖费255168元(42528元/年×20年×0.3)、被抚养生活费170112元(42528元/年×8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起,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所任职务为剥锌班员工,在上班期间曾被公司多次评为先进个人。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棉县中医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后原告转入石棉县中医院康复治疗,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60816.63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按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构成七级,2016年3月18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工伤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19日,原告依法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石劳仲字(2016)第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完全显失公平、公正,诸多不合法,原告对此裁决完全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杨治学的诉讼请求相关的项目及标准大多数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无此项目,比如第五、第九项等;第二,被告认为石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项目及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同意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依照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治学系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1日下班后,其驾驶川TM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国道108线2565KM+300M处实施转弯时,与陈伟华驾驶的川AE6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治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石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治学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石棉县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共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60816.63元,其中16608.62元系原告垫付,期间陈伟华支付其700元现金。2015年8月12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以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杨治学为受伤职工,作出了雅人社险[2015]2-6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治学为工伤;2016年3月,原告杨治学作为申请人向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花费鉴定费及车费1418元。2016年7月19日,石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杨治学与被申请人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石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与工伤关系即行终止;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治学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8.75元/月×21个月=38823.75元;2、伤残津贴费:3544元/月×70个月=248080.00元;3、医疗补助金:3544元/月×(71.2-48)×0.3个月=24666.24元;4、生活护理费:3544元/月×(71.2-48)×0.3个月=24666.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48.75元/月×4个月=7395.00元;6、护理费:63.4元/天×100天=6340.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元/天×52天+15元/天×48天=1812.00元;8、医疗费:14098.8元;9、鉴定费及车费:1210元+208元=14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7300.03元,扣除申请人在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230140.82元及借支3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107159.2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另查明:1、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后原告杨治学于2015年2月2日以肇事司机陈伟华、川AE6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王燕及承保川AE68**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被告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康复费、残疾器具费,共计390050.87元,原告对其自行垫付的16608.62元医疗费未进行主张,该费用在(2015)雨城民初字第526号和(2015)雅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予解决。经审理,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的杨治学的误工标准为85元/天,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治学110000元;二、不足部分7523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治学,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华伟予以赔偿;三、驳回了原告杨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雨城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已履行完毕(2015)雨城民初字第526号及(2015)雅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亦实际获得了185232.81元的赔偿款。2、原告杨治学系农村居民户口,属农民工,其于2011年6月30日与石棉县汇得利锌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2013年6月29日,但在其后的实际劳动中,被告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和工资发放主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于2013年4月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医院和家中休养治疗,未到被告处上班,其于2013年12月后才再次入职被告处。3、雅安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44元/月,2015年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1.2岁。4、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棉县中医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发票,劳动合同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5)雅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治学系被告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受伤,被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应该按《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2015)雨城民初字第526号和(2015)雅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的误工标准为85元/天,石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48.75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基础性证据证明其3000元每月的工资主张,因原告的工资收入与其工作绩效有很大的关联性,而其于2013年12月再次入职被告处至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期间并未届满12个月,且在被告无法提交工资表等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进行核算,鉴于庭审中被告同意按85元每天,一月按30天计算原告的工资,即2550元/月(85×30),且该2550元的月工资比较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农民工的工资状况,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石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亦确认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至2016年8月16日石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视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有关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肆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550元(2550元/月×21个月);2、伤残津贴,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7]425号)(以下简称:《复函》)“对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通知》明确了具体计算办法:一、伤残津贴费。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的规定,原告系工伤肆级,伤残津贴按70个月计算,为248080元(3544元/月×70个月);3、医疗补助金,依据《复函》“对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通知》明确了具体计算办法:二、医疗补助金。依照计算的年龄差,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每一年发给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的规定,原告系1967年11月生,至2016年8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时48岁,故原告的医疗补助金为24666.24元{3544元/月×(71.2岁-48岁)×0.3};4、生活护理费,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和《复函》“对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通知》明确了具体计算办法:三、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依照计算的年龄差及护理等级,一年发给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4、10、6个月。”的规定,原告系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按每年0.3个月计算,故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为24666.24元{3544元/月×(71.2岁-48岁)×0.3};5、关于医疗费,本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816.6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6608.62元医疗费在(2015)雨城民初字第526号和(2015)雅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进行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计为16608.62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8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00天,为8000元;7、原告针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2元、停工留薪工资7395元、鉴定费及车费2318元(900元+1418元)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387096.1元,根据《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以上工伤赔偿费用应扣除原告杨治学依据(2015)雨城民初字第526号和(2015)雅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获得的185932.81元赔偿款(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75232.81元+现金700元)和借支的30000元款项后,余款171163.29元,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该款由被告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治学。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治学与被告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治学工伤保险待遇171163.29元;三、驳回原告杨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四环电锌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尹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