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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某,黄某,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捕前暂住深圳市盐田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捕前暂住深圳市盐田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阳壮志,海南法立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黄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健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阳壮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17日晚,姜某(已作不起诉处理)为获取报酬,将自己租住的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诗宁里2栋1单元101房提供给被告人余某、陈某、黄某开设赌场,以赌“三公”方式聚众赌博,谢某甲(已不起诉处理)在场负责发牌并抽水。次日(18日)凌晨零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查处上述赌场,当场抓获余某、陈某、黄某、谢某甲和姜某,及参赌人员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吴某等十四人,缴获无主赌款和抽水所得款、赌客赌资总计人民币76001.5元、赌具扑克一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曾健明认为:1、被告人黄某2015年12月17日晚上虽然参与了赌博,但其当晚带在身上的9000元人民币原本系准备返还给案外人的油卡钱,既不是用于赌博,也不是非法所得,因此不属于赌资,应依法退还给被告人黄某;2、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虽构成赌博罪,但其受教育程度低,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阳壮志认为:1、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陈某已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认、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且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有群众报称沙头角诗宁里2栋1单元101房有人聚众赌博。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2、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民警赶到沙头角诗宁里2栋1单元101房现场查处,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余某、陈某、黄某、谢某甲和姜某,及参赌人员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吴某等共二十人,现场查获涉嫌赌资8万余元。后将涉嫌赌博的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涉案人员赌博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前科信息。4、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数据,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抓获涉赌人员并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进行证据保全,对涉案人员的赌资进行收缴并且上交国库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21时许,陈某对我、谢某乙(我哥)、余某说他有个在沙头角做生意的朋友,晚上不忙,可以过去他那里玩一下。当晚我们几个就到了沙头角,谢某乙坐陈某的车先走,我坐余某的车,是余某带我到赌博现场的。我到达时陈某、谢某乙已经在房间里面,我看见有7、8个人在赌“三公”,陈某、余某和我都参赌了。赌场内是轮流发牌的,没有庄家,没有抽水,我第一次去,不知道赌档开了多久,也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场所。2、证人姜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阿威”打电话给我说今晚到我住的地方打牌,我没有反对就挂了电话。随后他又打电话说要来打牌,我就默认了。过了十多分钟“小光头”就带两人上门了,他一进门就叫我收拾桌子打牌,我知道“阿威”与“小光头”比较熟,所以没有问为什么就让他们打牌了。之后陆续来了5、6个人,我都不认识。这时候“阿威”带了4、5人过来。整个赌博过程中看到“小光头”打了好几个电话叫人来,那个带钱最多的人就是“小光头”叫的。我知道那三个人是赌场股东,因为我看到“小光头”他们三个商量怎么抽水,他们在赌博的时候明显起主导作用,是组织者,再加上2015年11月份第一次赌博也是他们三个给了我1000元水电费,所以我就认为他们是股东。我看到主要是一个人发牌并抽水,具体怎么抽水我就不清楚了,抽水钱都放在赌桌下面我的一个装麦宝牌矿泉水的箱子里,警察到现场的时候抽水的钱大概有几千块钱了。其辨认出陈某是赌场股东;黄某是赌场股东,并提供人民币1000元给其作为水电费用的人;余某是赌场股东并打电话叫多人过来参赌。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我和黄某一起去沙头角送文件,黄某过了十分钟还没回来,我就去找他,后看到有间房很多人进出,我就进去看,发现黄某在里面,里面有13个人在赌“三公”。我不知道谁是赌场股东,谁抽水,只知道他们几个轮流发牌,轮流拿钱抽水放到抽水箱里面,每一次拿100元,发牌的人有一个是黄某。4、证人甄某的证言:我外号叫小伟、阿伟,2015年12月17日晚,我和马某在一起玩。“小光头”打电话给我让我去诗宁里小区赌博,因为我和马某两个人以前都和“小光头”赌博过,所以我就和马某一起过去了。在那里赌博的时候我的朋友“黑鬼”、“小河南”打电话给我,后来都过来了,我总共带了3个朋友过去,马某带了一个,除了这几个人我就没有叫其他人过去那里了。我知道“小光头”、“阿根”、“阿青”他们三人以前在盐田洪安围组织过几次赌博,我参加过三、四次,所以我知道他们是赌场股东,另外我跟“小光头”比较熟,也知道他经常组织赌博。这个赌档不是固定在诗宁里小区的,以前在盐田和沙头角元墩头也开过,经常换地方,但是股东基本是固定的。在这次赌博被抓的前几天我打过“大姐”(即姜某)电话,当时“小光头”找了几个人,问我有没有打牌的地方,我就打了“大姐”的电话,“大姐”说可以,“大姐”就联系了诗宁里小区的管理处,那天我们在管理处的房间里打了一场牌。12月17日晚上,“小光头”打电话给我让我问一下“大姐”家里能不能打牌,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大姐”,“大姐”同意了,然后我就告诉了“小光头”,“小光头”就自己带人过去了“大姐”家里赌博,我是后来才去的。其辨认出姜某是为赌博提供场所并参赌的“大姐”;谢某甲是在赌博现场发牌抽水的人;黄某、陈某是赌场股东;余某是“小光头”,是赌场股东并参与赌博的人。5、证人马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我和“阿伟”在碧桐湾楼下一起玩。后来,他问我要不要去打牌,我说好。然后我们俩一起到了诗宁里小区的一个房间,我到了那里才知道是赌博,我也参赌了。在里面呆了大概半小时警察就到了。那天晚上赌场里有很多人,房间又比较小,所以我看得不是很清楚,我看到有时大家轮流发牌,但固定一个人抽水,他大概每两把从赌资中抽一百块左右的钱,然后把抽水钱就先放在桌子上,最后抽水的钱被他放去了哪里我就没看到了。进到赌场后,“阿伟”指了两个人给我看,说那两个人是赌场的老板,因此我知道了那两个人是老板。“阿伟”有没有打电话叫人过去赌博,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那天晚上我是跟着“阿伟”去了那里赌博,好像“阿伟”还接了一个朋友电话,然后那个朋友也过去那里玩。我朋友“小靓仔”打了我电话,我说我在打牌,然后“小靓仔”也去了那里找我玩。其辨认出李某乙、李某甲参赌;吴某在赌场做庄并参赌;李某丙在赌场放数;姜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并参赌;陈某、黄某是股东;谢某甲是赌场发牌抽水的人。6、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我到深圳来,我同学跟我说沙头角有赌博玩,我们就开车到沙头角诗宁里小区2栋1单元101。案发当天我有参与赌博,现场有庄家负责抽水发牌,庄家不参赌,每把抽水100元到400元不等。其辨认出李某乙、李某丙、甄某、姜某、陈某、黄研学、徐某、廖小彪、谢某乙参赌;黄某是赌场股东并参赌;谢某甲是赌场发牌并抽水的人;余某是赌场股东并参赌。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我在诗宁里小区门口碰到“阿根”,我就问他赌档在哪里开,他就打电话问了“小光”,小光说在“老太婆”家里。凌晨的时候我去到“老太婆”家,即诗宁里小区2栋1单元101,我看到客厅里有二十多个人在赌三公。“老太婆”提供房子给他们赌博,组织开赌档的人会从抽水的钱中拿出一千、八百给她当水电费。其辨认出李某丙是在赌博现场放数的人;姜某是赌场房东;黄某是股东并参与了赌博;谢某甲是在赌场发牌抽水的人;余某是股东;辨认出陈某、谢某乙、马某、徐某、黄研学、廖小彪参与赌博。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黄某打电话给我说沙头角诗宁里2栋1单元101房有赌博的,叫我过去赌。我到了发现有十几人在赌“三公”,我也赌了两把。我不知道赌场是谁开的,我就认识黄某在赌博,我不清楚有没有人在放高利贷。9、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我是去找我老板黄某拿货柜单,他叫我去他打牌地方拿,我看到现场十多个人在赌博,有一个人负责发牌抽水,每把抽100元。有个人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我看见他在赌场里面没有赌,但很多人问他借钱。赌博场所与扑克牌是房东提供的。其辨认出谢某甲是负责发牌的;李某丙在赌档里放数;姜某是房东;王运海、黄某、余某、陈某、李某丁、李某甲、江某、戴某、李某乙、黄某某、马某、甄某参与赌博。10、证人谢某乙的证言:2015年12月17日晚,“阿根”叫我去宵夜,把我带到一小区自己不见了,后来我敲沙头角诗宁里小区2栋1单元101房的门,进去看到里面有人赌博,我朋友“阿根”参与赌博。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8日0时许,我和我朋友(具体姓名不详)去沙头角诗宁里小区2栋1单元101,我不认识房东,小伟认识房东,房子是一名老太太的。我去的时候只有几个人在聊天,后来来了好多人,大家提议打“三公”,就玩了一把,我带了200元都赌输了。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李某丙开车带我到沙头角给公司的司机送单,我到楼下的时候,听到对面有间房传出声音,好像在玩牌,我就去玩了几把,是赌“三公”,坐着(参加赌博)的人轮流发牌。其辨认出余某参与赌博。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17日23时左右,我在盐田没事干,就打电话给我老乡黄某问他有没有活动。他就说有几个老乡在诗宁里小区2栋一单元101赌“三公”。18日凌晨0时左右我从盐田坐车来到沙头角,当时我身上带了2600元,我也参与了赌博。其辨认出黄某参与赌博。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沙头角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赌博,均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赌博劣迹,应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被扣押的九千元不是赌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组织并亲自参与赌博活动,故随身携带的现金应当认定为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赌资116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姚  艳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贤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君燕(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