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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鲍洁娥、鲍洁钿等与马建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洁娥,鲍洁钿,马建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649号原告鲍洁娥,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鲍洁钿,女,1962年5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马建英,女,畲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鲍洁娥、鲍洁钿诉被告马建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洁娥、鲍洁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洁娥、鲍洁钿共同诉称,原告是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紫庭瑰苑26座701号房产的权属人,被告是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紫庭瑰苑26座801号房产的权属人。2016年2月,原告发现其房屋主人房卫生间的天花出现了渗水,造成大量油漆剥落,对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困扰。后原告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上门检查,确认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及时解决卫生间漏水问题,但被告一直以其他理由搪塞,物业公司从中协调多次无果。鉴于漏水日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卫生间的妨害;2、被告限期修复自己房产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3、被告在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妨害前停止用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将原告受潮的天花板修复完好、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一切的修复费用。被告马建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洁娥、鲍洁钿系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紫庭瑰苑26座701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之产权人,被告马建英系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紫庭瑰苑26座801室之产权人。被告与两原告双方为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主人房卫生间的天花在2016年2月出现了渗水,造成大量油漆剥落出现渗水现象,随即向物业管理处反映渗水情况,物业管理处经检查后确认是因顶楼楼层防水膜老化开裂而导致底层积水下渗所致,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关于卫生间渗水的函》。经本院核对,紫荆花园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卫生间渗水的函》,已明确载明因被告房屋洗手间防水层破裂导致两原告案涉房屋天花渗水。以上事实,有房产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照片、《关于卫生间渗水的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相邻方,被告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其居住的楼上房屋渗水至楼下住户。虽物业公司不具备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但物业公司现场检查亦能证实原告的天花确实存在渗水问题,原告的天花存在渗水现象是客观事实,根据自然规律、日常生活法则以及物业公司的现场检查等,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房屋渗水是由于被告处房屋卫生间防水层破裂而导致底层积水下渗所致,且维修及赔偿责任在被告,故被告作为该房屋业主负有修复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对其房屋卫生间漏水妨害、限期修复漏水设施、修复原告房屋卫生间受潮天花及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建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其本人所有的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紫庭瑰苑26座801号房产的卫生间防水层,排除对原告鲍洁娥、鲍洁钿所有的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紫庭瑰苑26座701号房产妨害;二、限被告马建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鲍洁娥、鲍洁钿所有的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紫庭瑰苑26座701号房产的渗水部位、并修复因渗水损坏的天花,由此产生的全部修复费用均由被告马建英承担;三、驳回原告鲍洁娥、鲍洁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鲍洁娥、鲍洁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马建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