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千和与石富、贾福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千和,石富,贾福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614号原告:郭千和,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园林绿化工人,现住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亮,系原告继子。被告:石富,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临河区。被告:贾福珍,女,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河区。负责人:高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星,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千和与被告石富、贾福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千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富、贾福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806.4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397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115492.67元。核减去被告石富垫付的4000元,核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101492.67元。2、被告石富、贾福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石富驾驶蒙LJF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后旗青山镇石化加油站门前道路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郭千和驾驶的蒙LE2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E2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郭千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乌后旗医院、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肝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腰椎横突骨折,皮下气肿,右侧胸背部皮肤挫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该事故,经乌后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郭千和与被告石富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蒙LJF9**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数额、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亦认可肇事车辆蒙LJF9**号牌车辆在自己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附加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剩余损失在同等责任限额内应按比例扣除10%的免赔额;2、医疗费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保局下发的用药清单及医保报销标准,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80%的比例赔偿,丙类药不赔偿;3、误工费原告年满60岁,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可按住院天数赔偿;5、交通费、车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6、诉讼费、鉴定费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被告石富、贾富珍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数额、伤残等级、车辆承保情况等事实,故对原告郭千和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千和自认被告石富垫付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曾予以定损1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千和在事故发生后在乌后旗医院、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85228.13元,出院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当事人相互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侵权人石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的10%的免赔额应由被告石富予以承担。贾福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乌拉特后旗工业园区管委会从事园区绿化养护工作,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按照医嘱及原告主张以120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费按住院、出院两趟以公共交通费价格每趟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2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护理费113.44元×34天=3856.9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元×120天=9600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0.1×13年=39772.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148557.29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429.16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8628.13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予以赔偿31451.2元,被告石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予以赔偿7862.8元。被告石富垫付的4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千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380.36元(已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石富赔偿原告郭千和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62.8元(已付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被告贾福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千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后11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由被告石富负担44元,由原告郭千和负担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