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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库伦镇居民张某某家喝酒时,趁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的一部新世纪牌手机盗走;2015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库伦镇毛敦艾里嘎查辛某某家院内,将该家五只小鸡(价值537.00元),盗走后吃掉;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库伦镇奈林稿村居民董某家喝酒时,趁人不备,将董某的一块上海牌手表盗走,后董某将手表从李某某处找回;2016年4月16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扣河子镇白家湾子村蔡某家,破窗入室,盗走该家的12枚一元硬币和2斤猪油(价值31.00元),挥霍掉;2016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扣河子镇格尔林嘎查居民青某家,饭后趁青某家人不备,将青某的一部乳白色直板手机(价值107.00元)盗走。该手机现已起获,退还失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2、到案经过;3、证人杨某某、张1、韩某某的证言4、户籍信息;5、提取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7、行政处罚决定书;8、(2014)库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9、释放证明;10、被害人张某某、辛某某、董某、蔡某、青某的陈述材料;11、价格认定结论书;1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为:1、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库伦镇居民张某某家喝酒时,趁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的一部新世纪牌手机盗走,后库伦镇派出所民警起获该手机后返还给张某某。2015年6月6日库伦旗公安局以盗窃为由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2015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库伦镇某某嘎查辛某某家院内,盗窃该家五只小鸡(价值537.00元)时被辛某某发现,李某某盗窃未遂逃离现场。2015年11月7日库伦旗公安局以盗窃为由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3、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库伦镇某某村居民董某家喝酒时,趁人不备,将董某的一块上海牌手表盗走,后董某将手表从李某某处找回。2016年3月16日库伦旗公安局以盗窃为由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4、2016年4月16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扣河子镇某某村蔡某家,通过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该家的12枚一元硬币和2斤猪油(价值31.00元),挥霍掉。5、2016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扣河子镇某某嘎查居民青某家,饭后趁青某家人不备,将青某的一部乳白色直板手机(价值107.00元)盗走。该手机现已起获,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10日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7日李某某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4日李某某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青某报案的事实。证据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被水泉派出所抓获的事实。证据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青某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晚,张1看见被告人李某某手上戴着一块银色手表的事实。证据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董某家,并在董某家喝了酒,3月6日早晨董某发现自己的一块上海牌手表不见了,董某怀疑是李某某拿走的事实。证据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证据7、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4月23日,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在李某某处将一张蔡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152325196208270516)予以扣押的事实。证据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7日,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在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处将一部白色沃歌牌直板手机扣押的事实。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其中:库公(镇)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盗窃手机,2015年6月6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库公(镇)行罚决字【2015】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殴打他人,2015年6月10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库公(镇)行罚决字【2015】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2015年10月17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库公(镇)行罚决字【2015】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盗窃小鸡,2015年11月7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库公(镇)行罚决字【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盗窃手表,2016年3月16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库公(镇)行罚决字【2016】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6年4月24日库伦旗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10、(2014)库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证据11、释放证明,证实罪犯李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证据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张某某的新世纪牌手机一部的事实。证据1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辛某某五只小鸡的事实。证据1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到被害人董某家,将董某家中一块上海牌手表盗走的事实。证据15、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蔡某于2016年4月23日发现家中两件上衣、两条裤子、十几枚硬币、身份证、猪油被盗的事实。证据16、被害人青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5月27日,李某某在青某家,将青某一部手机盗走的事实。证据1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九斤黄”小鸡五只,经鉴定价值为537.00元,沃歌牌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07.00元,二斤猪油价值为31.00元。证据1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证据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新世纪牌手机一部,辛某某家五只小鸡,董某的上海牌手表一块,蔡某家一元硬币12枚、身份证一张、二斤猪油,青某家沃歌牌乳白色手机一部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中,证据16除五只小鸡被李某某盗走(既遂)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余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手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朝鲁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