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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郭福清与赵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清,赵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923号原告郭福清,男,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郭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红军,男,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福清与被告赵红军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五里河村南头帮助郭振富修理电焊折花生果机。郭振富电焊结束后,原告和郭振富的腿还在折花生果机的机器内,郭振富让机器跟的人把电焊机的闸刀扳下,被告问扳哪一个闸刀,郭振富没有来得及回答,被告就错误的将折花生果机器的闸刀扳上,折花生果机器快速运转,造成原告的腿骨折受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后,对剩余损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4096.4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与郭振富均要求被告扳闸刀。在赵红军问哪个扳闸刀时,顺着电线那只有一个闸刀,不存在扳哪个闸刀的现象。且事故发生后发现闸刀是接反的闸刀。被告看不到当时原告与其子的危险处境,不能预料危险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法律上,在本次事故中赵红军是原告的帮工人,且是无偿。帮工人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床用血单两张,证明临床用血费1364元。2、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新乡公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32932.23元。新乡公立医院一日总清单。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3、鉴定检查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4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与等级。4、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500元。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44096.4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1的异议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异议为费用过高,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131天和住院在新乡市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不高,应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的异议为,原告年龄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年30482元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五里河村南头与郭振富共同修理电焊折花生果机。当时在花生果机器旁边的人除被告外还有原告雇佣的另一个人。郭振富电焊结束后,原告和郭振富的腿还在折花生果机的机器内,郭振富让机器跟的人把电焊机的闸刀扳下,被告问扳哪一个闸刀,郭振富没有来得及回答,被告就错误的将折花生果机器的闸刀扳上,折花生果机器快速运转,造成原告的腿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腓骨近端、中段及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等,花医疗费34296.23元,住院131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9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840元,营养费1965元,残疾赔偿金为19535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另查明,折花生果机的线路和电焊机的线路是两条线路。原告的医疗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10671.4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在修理折花生果机,其在不懂有关电工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折花生果机的闸刀误认为是电焊机的闸刀合上,使折花生果机运转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郭振富明知自己的腿还在折花生果机的机器内未撤离出来就指示扳闸刀,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70041.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5020.67元,现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4020.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096.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帮工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清34020.67元。二、驳回原告郭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郭福清承担202元,被告赵红军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肖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昱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