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某、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秦某,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秦某,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靳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9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l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3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和无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秦某、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无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及一辆农用三轮车来到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卢某皮革晾晒场盗走300张黄牛皮,后低价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被告人司某,司某又转卖给高某。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皮总价值34500元。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及一辆农用三轮车来到无极县里家庄村魏某皮革加工厂内盗走310张牛皮,后将皮子低价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被告人刘某,刘某又转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被告人刘某1。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皮总价值70098元。3、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来到衡水市深州市禽蛋市场盗走马某家一辆东风多利卡箱货汽车(车内装有830个玻璃纤维窗帘)。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7500元。4、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来到行唐县上方村康宁大药房门口盗走张某1家一辆福田牌箱货汽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5500元。5、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来到藁城区正无路孙某家的诚程手机店盗走17部手机及1部平板电脑、1部MP5。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622元。6、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秦某、王某(在逃)来到深泽县耿庄村天天超市门口盗走杨某2家的一辆北京牌轻型集装箱式货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8600元。7、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王某(在逃)来到深泽县贺某家的“东生酒业”商店内盗走446瓶白酒。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1328元。8、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王某(在逃)、彭某(在逃)来到晋州市槐树镇祁底村张某2仓库内盗走迷彩布49包。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3135元。9、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秦某、王某(在逃)来到藁城区国税局东侧过道内盗走王某1家的一辆五菱单排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3100元。10、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驾驶一辆单排货车来到无极县正村邓某皮革加工厂内盗走120张黄牛皮(7143.5英尺)和一辆本田100踏板摩托车,后将黄牛皮低价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靳某,靳某又转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李某。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9880元。11、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同王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来到无极县中医院西侧酒藏储名酒连锁店内盗走烟酒笔记本等物品,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7536元。被告人徐某、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秦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盗窃作案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辩解被盗物品的作价有点高。家里条件不好,还有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盗窃作案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辩解被盗物品的作价有点高。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解皮子评估的价格有点高,皮子打的是虚尺,张数应该是116张。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解收购了一共116张皮子,价格有点高。被告人刘某、刘某1、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及一辆农用三轮车来到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卢某皮革晾晒场盗走300张黄牛皮,后低价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被告人司某,司某又转卖给高会权。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皮总价值3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司某表示谅解。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及一辆农用三轮车来到无极县里家庄村魏某皮革加工厂内盗走310张牛皮,后将皮子低价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被告人刘某,刘某又转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被告人刘某1。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皮总价值7009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已将收购的被盗牛皮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刘某、刘某1表示谅解。3、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来到衡水市深州市禽蛋市场盗走马某家一辆东风多利卡箱货汽车(车内装有830个玻璃纤维窗帘)。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7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发还被害人。4、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来到行唐县上方村康宁大药房门口盗走张某1家一辆福田牌箱货汽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5500元。5、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杜某(已起诉)、王某(在逃)来到藁城区正无路孙某家的诚程手机店盗走17部手机及1部平板电脑、1部MP5。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622元。6、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秦某、王某(在逃)来到深泽县耿庄村天天超市门口盗走杨某2家的一辆北京牌轻型集装箱式货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8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发还被害人。7、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王某(在逃)来到深泽县贺某家的“东生酒业”商店内盗走446瓶白酒。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1328元。8、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王某(在逃)等人来到晋州市槐树镇祁底村张某2仓库内盗走迷彩布49包。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3135元。9、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秦某、王某(在逃)来到藁城区国税局东侧过道内盗走王某1家的一辆五菱单排车。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3100元。10、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秦某驾驶一辆单排货车来到无极县正村邓某皮革加工厂内盗走116张黄牛皮和一辆本田100踏板摩托车,后将黄牛皮低价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靳某,靳某又转卖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李某。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皮价值86153元,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牛皮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11、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同王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来到无极县中医院西侧酒藏储名酒连锁店内盗走烟酒、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7536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1993年因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23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0年5月10日释放。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于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秦某在深泽县耿庄被无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带领无极县公安局民警在无极县西东门村将被告人司某和靳某抓获。被告人靳某被抓获后,其带领无极县公安局民警在无极县东侯坊乡曹家庄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追回全部被盗牛皮。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无极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徐某、秦某、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的供述,同案犯杜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卢某、马某、邓某、张某1、孙某、杨某2、贺某、张某2、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郄志国、贾某、许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秦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秦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作案十起,被告人秦某作案十一起,属多次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秦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司某和靳某,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靳某、李某收购赃物总价值86153元,被告人刘某、刘某1收购赃物总价值70098元,被告人司某收购赃物总价值345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靳某、李某、刘某、司某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主动退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魏某、邓某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无极县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评估,无极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对被告人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可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结合无极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靳某、李某、刘某、刘某1、司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其可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