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046号原告:孟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吉林,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身份证号:××。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欠款49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从起诉时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被告在葫芦岛市采石场经营所需柴油均由原告供应,被告欠下原告柴油款。经索要,被告给付一部分,现尚欠原告柴油款49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孟某和被告王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王某在葫芦岛市采石场经营所需柴油由原告供应,被告王某欠下原告柴油款。经索要,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柴油款,现尚欠原告柴油款49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油款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和被告王某之间买卖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孟某的柴油款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