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威宁县振华煤矿诉周训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振华煤矿,周训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277号原告威宁县振华煤矿。住所地:威宁县炉山镇新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135304-6。企业非法人靳洪香,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威宁县振华煤矿清算组组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训良,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俊,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威宁县振华煤矿(以下简称振华煤矿)诉被告周训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煤矿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周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煤矿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低于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关闭煤矿,被告是2014年7月21日患职业病住院,2015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患病前的12个月没有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威宁县2015年最低工资1400元为基数或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待遇。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威劳人仲[2016]第20号裁决,以毕节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404.50元标准计算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按照威宁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或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训良辩称:原告所称按照威宁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或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其请求不明确、具体,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5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13.5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79元,护理费8738元,伙食补助费770元,鉴定费52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病到贵阳市白云区贵厂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告住院77天,共用去医疗费11179元。2015年11月17日经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威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6月三十日作出威劳人仲[2016]第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周训良与被申请人威宁县振华煤矿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威宁县振华煤矿支付申请人周训良柒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5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13.5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79元,护理费8738元,伙食补助费77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163759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该裁决书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错误,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按照威宁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或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威劳人仲字〔2016〕第2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患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告应按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因自2014年7月贵州省开始执行全省工伤保险统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全省统筹标准计算。贵州省2013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5307元(即3776元/月),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58.50元(3404.50元/月×13个月),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以被告请求为准。原告认为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平均工资标准为3404.50元错误,应按照威宁县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或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计算。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7466元(即3955.50元/月),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4040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资待遇10213.50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以被告请求为准。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79元、护理费8738元、生活补助费770元,鉴定费52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合计16375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威宁县振华煤矿与被告周训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威宁县振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训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58.5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0213.5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179元、护理费8738元、生活补助费770元,鉴定费520元,合计16375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威宁县振华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