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登科诉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登科,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707号原告郭登科,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宝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登科与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东、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登科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宝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登科诉称,原告系陕KT1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原告实际购买并挂靠上户登记在被告公司。2014年9月2日,因陕KT11**号车接近使用年限,原告在征得被告公司同意后,购买了轿车一辆用以更新原有的出租车,车款及购置税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运营,并每年向被告公司交纳4500元管理费,挂靠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却一直未依约履行管理职责,而是三天两头动辄扣车、罚款,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诉至贵院。原告认为,陕KT11**号出租车系原告独立出资购买,该车的相关费用也均由原告交纳,且在运管部门办理的营运手续也均为原告本人,故应当依法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由原告享有,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现诉请:1、依法确认陕KT11**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陕KT11**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挂靠经营合同书出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1月15日就原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和从业资格,车辆具备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格。第三组:购车发票一支、完税证明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日进行车辆更新时,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均由原告缴纳的事实。第四组:保险费交费票据六支、管理费票据二支、税费收据二支、二级维护费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在运营期间为其车辆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及相关税费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而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权和经营使用权是相分离的。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和相辅相成的。没有经营权就没有经营使用权,经营使用权是基于经营权而产生的,出租车经营权的许可是通过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审批权限,依据法律之规定给申请人依法批准、发放的经营许可。被告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出租经营许可权是合法有效的,其具有专属性。行政许可的撤销和变更只有行政机关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依法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却一直未依约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三、本案所涉的关于出租车客运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行政许可坚企业从事特定活动的从业资质的许可行为,不具有财产属性,非民法调整的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2005年10月12日《关于请求明确未取得出租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中载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2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的核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2014年9月30日,《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10条、第11条也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规定为行政许可。2004年6月18日,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在起草《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中关于出租汽车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及国务院法制办2004年9月15日复函,确定对出租车经营设定行政许可,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车经营权予以明确。而行政许可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此,被告依法获得的行政许可依法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依法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证,依法受法律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法为出租车经营许可颁发的法定证照。且该许可证明确载明了业主名称,经营范围和出租车数量,原行政机关核实符合要求的为车辆颁发了《道路运输证》。无论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是《道路运输证》载明的经营业主或被许可人均为被告。由此原告诉请确认经营许可权的权属无论是从法律或政策角度来看,都显然是主体不适格,依法不能持有,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原告要执意退出承包经营,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将挂靠车辆户籍从被告公司转出,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出租客运的企业法人资质;2、证明被告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二组证据:《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靖边县物价局车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证明目的:1、通过《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2、通过挂靠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被告收取服务费并未超过物价部门核算收费标准。第三组证据:1、榆林地区建设局文件:榆林建城发(1997)124号、榆林建城发(1998)165号、榆林建城发(1999)054号、榆林建城发(1999)115号;2、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文件:靖政交发(2011)11号;3、榆林交通运输局给市交警支队函。证明目的:1、被告通过行政许可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事实;2、靖边县长城、森达、大众、平安出租公司登记为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事实;3、靖边县长城、森达、大众出租公司原挂靠车辆转为挂靠平安出租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管理制度、驾驶员服务质量承诺书、安全营运责任书、驾驶员培训手册、驾驶员登记表、车辆检测报告单、车用气瓶检测合格证书、计量器具台账、二级维护质量卡、GPS报警台账、出租车例检台账、事故等级处处理台账、车辆联系花名册、24小时投诉举报台账、好人好事、拾金不昧台、外出检查车辆记录、节假日安全应急预案、投保单、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1、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尽职尽责搞好服务工作,没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2、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当庭陈述,涉案出租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及该车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营运的事实不持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公司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能证明公司具有从事出租车经营的法人资质,与出租车的道路经营许可不可混为一谈。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第一点和第三点有异议,挂靠经营合同只能反映原告将出租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的事实,合同本身并不能反映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是原告通过合同从被告处取得,而是由原告购买车辆后挂靠在被告名下向政府有偿获得的使用权。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并没有收费许可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双方基于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管理费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应当由被告垄断确定,第三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一点不予认可,理由是公司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经营权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是其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专属权利,与原告的经营权不是一回事,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第二点证明目的可以证明现在的平安公司由之前的四家公司通过重组后成立的,因此被告应当对之前四家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承继,故其抗辩大众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不能成立。对证明目的第三点无异议。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出租车辆的计价器和投保以及车辆检测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被告并未支付该项费用,恰能证明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为原告本人。2、被告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恰恰是其作为挂名车主应尽的法律义务,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交付交通赔偿款的事实,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款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四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四组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出租汽车由被告平安公司办理购车入户手续,挂靠公司实行各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挂靠车辆为陕KT11**号出租车。挂靠经营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在挂靠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公司拥有对挂靠方监督、管理和处罚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方确需更新车辆时,应经被挂靠公司同意,由被挂靠公司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被挂靠公司办理新车更新手续,其费用由挂靠方承担。挂靠费用暂定为每年45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方在挂靠车辆经营期间,禁止转让车辆,不得私下转让,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严格按照《陕西省出租车客运条例》应提前10天向被挂靠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被挂靠方研究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挂靠经营期间,该出租车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是于2011年3月31日经靖边县交通运输局批准的由原靖边县森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靖边县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靖边县大众出租有限公司和原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兼并组成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一、关于该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问题。首先,从物权的取得方式上讲,物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第一、被告平安出租公司在答辩时未就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诉请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且其对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涉案出租车辆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第二、按照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所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挂靠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出租汽车由被告平安公司办理购车入户手续,挂靠公司实行各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自理的经营模式。可以得知,作为登记所有人的被告平安公司只负责为该车辆办理购车入户手续,该车辆以费用自理的模式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该涉案出租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尽而可以说明原告是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其次,从所有权的权能角度讲,所有权人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原告在享有了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权利义务后,即享有了占有、使用该涉案出租车,并取得大部分涉案出租车营运收益的权利和在特殊情况下经被告同意后处分该涉案出租车的权利。故其对该涉案出租车所拥有权利符合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特征。综上,该涉案出租车虽登记在被告平安公司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二、关于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涉案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有期限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权利。而该出租车经营权授予主体是行政机关。取得程序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予并向申请人核发许可证书。从性质上讲其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确认。三、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告作为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约定解除的条件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城市出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靖边县平安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T11**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登科。二、驳回原告郭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