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的母亲卜某英应聘至益阳市赫山区羊舞岭安置小区的晓天饭店工作,因与饭店厨师被害人周某不和,于6月2日被饭店老板被害人陈某辞退,被告人徐某当日前往饭店与被害人陈某协商未果。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邀集夏某亮、卜亮等人再次来到晓天饭店,要求被害人陈某赔偿卜某英一个月的工资,被害人陈某没有同意,被告人徐某遂将店内正在用餐的客人赶走,将五张餐桌掀翻,致餐桌、餐具受损。其后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周某从厨房拖出并逼其向卜某英下跪道歉,在被害人周某拒绝后,即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因被害人周某反抗,夏某亮与卜亮加入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见状上前劝阻,亦被被告人徐某殴打。经鉴定,陈某、周某均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3797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周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邹某杰、滕某春、卜某英、夏某亮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益)鉴(法)字[2015]562、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