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65号罪犯高海,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桂市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月20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11月、2012年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五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高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高海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优秀学员,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9.5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