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文昌诉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昌,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民初264号原告:李文昌,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愿,女,1994年4月1日生,彝族,住双柏县,系死者王雨琦之母。被告王超,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双柏县,系死者王雨琦之父。被告王在永,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双柏县,系死者王雨琦之爷爷。被告郭万平,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双柏县,系死者王雨琦之奶奶。原告李文昌诉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芮、邹剑云,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愿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我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愿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文昌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追加王超、王在永、郭万平为本案被告;2、要求被告��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1时左右,被告郭愿、王超带女儿王雨绮到我负责的义隆村卫生室就诊,我为其诊断为:真菌感染可能、鹅口疮可能;开具2克硼砂并告知用法(用棉签沾少许涂擦患处,每日3次),后郭愿、王超带王雨绮离开卫生室。当日下午3时许,王雨绮家属电话告知我,王雨绮病情危重,已经不行了。我当即告知他们赶紧送医院。15时22分,王雨绮被送至双柏县鄂嘉镇中心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王雨绮家属与双柏县鄂嘉镇中心卫生院协商,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雨绮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费用由王雨绮家属支付。2016年4月10日,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到我工作的卫生室大门口拉布标、摆遗像、烧香纸、放鞭炮,并用手机发微信要求扩散,主要内容为:“云南楚雄鄂嘉重大新闻!义隆村委会无德赤脚草医李文昌毒死婴儿不闻不问冷血无情!一条人命在他眼中不如一只蚂蚁!望广大微友帮忙转发强烈谴责这个禽兽不如的畜生!是云南人就转发,跪求帮忙!”2016年4月11日,四被告又在我工作的村卫生室门口拉布标两条:1、庸医胡药害死人命、杀人医院趁早关门;2、草菅人命,天理难容,还我女儿,医死人命70天,不闻不问,天理何在!并对我进行持续辱骂。2016年4月12日,四被告继续在该地拉横幅,挂遗像,对我及家人进行辱骂及拉扯。四被告实施的侮辱、诽谤及通过网络播散的行为,明显具有贬损我人格的故意,致使我的社会评价急剧下降,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停止侵害、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元,并承担���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郭愿辩称:原告李文昌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抱王雨绮到李文昌诊所时,李文昌盲目下结论,没有专业对王雨绮进行检查,只是随便开点药给我,让我带王雨绮回家试用,这说明他不是一个合格的医生。王雨琦休克后,我们打电话给李文昌,请求其来抢救孩子,他称在医院开会走不开,我们又请求其帮忙叫救护车,他称鄂嘉镇人多车出不来,无奈我们只得自行找车送王雨琦到鄂嘉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王雨琦在送去抢救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雨绮死后70多天,李文昌不闻不问,派出所处理后我们就终止了摆香案、拉布标的行为。鄂嘉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密架村委会、鄂嘉镇中心卫生院、县人民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到我家调解时,李文昌答应赔偿我家4.6万元。他们几次来我家,都希望我们私下解决,现在他不但不赔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不能接受,我们不愿意向李文昌赔礼道歉。被告王超辩称:是原告李文昌医死了我的孩子,我们才去闹,我们去闹是事出有因。我们不愿意向李文昌赔礼道歉、不愿意赔偿精神损失,不愿意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在永辩称:我孙女死了70天,原告李文昌都不闻不问。我孙女死亡在先我们才实施摆香案、拉布标的行为。鄂嘉镇人民政府和鄂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李文昌愿意赔偿我家4.6万元,现在不但不赔,还来起诉我们,我们觉得没有道理。我们去摆遗像,拉横幅是因为我们迷信,认为这样做可以让孙女复活。被告郭万平辩称:我们没有侵害原告李文昌的名誉权,我孙女因李文昌死亡,我们不愿意赔礼道歉、不愿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不愿意负担案件受理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到原告李文昌工作的义隆村卫生室摆香案、拉横幅、网上发帖、发微信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李文昌构成名誉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郭愿、郭万平带着患病的女儿王雨绮到双柏县鄂嘉镇义隆村卫生所请原告李文昌医治。李文昌给王雨绮开硼砂后让郭愿、郭万平将王雨绮带回家用药。下午,王雨绮���现不良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0日20时40分,郭愿在新浪微博上发帖称:“云南楚雄鄂嘉重大新闻,义隆村委会无德赤脚草医李文昌毒死婴儿不闻不问冷血无情!一条人命在他眼中不如一只蚂蚁,望广大微友帮忙转发强烈谴责这个禽兽不如的畜生!是云南人就转发,跪求帮忙,万分感谢!”,后该微博被转发。2016年4月10日、11日、12日,郭愿、王超与被告王在永、郭万平邀约亲戚王景成、郭年青、郭年龙、刘学刚、刘文云、刘文红到双柏县鄂嘉镇义隆村卫生所大门口停放车辆,拉写有“草菅人命”、“还我公道”、“还我女儿”等字样的白布条幅、摆放贴有王雨绮遗像的纸盒,烧香、堵门不让人看病等方式向双柏县鄂嘉镇义隆村卫生所村医生李文昌讨要说法。2016年4月14日,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因前述行为被双柏县公安局鄂嘉派出所处于警告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王超、郭愿的委托,对死者王雨绮的尸体进行解剖,死因进行分析。2016年6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受检者王雨绮主要死因为间质性肺炎所致呼吸功能障碍;2、受检者王雨绮部分细小血管呈收缩状加重了呼吸障碍,为辅助死因。现原告李文昌因要求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停止侵害、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均应依照法定程序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其家属不得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维权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李文昌虽对被告郭愿、王超之女王雨绮实施过医疗行为,但双方均未向楚雄州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也未向具备资质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过双柏县鄂嘉镇义隆村卫生所及其李文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被告郭愿在其微博上公开散播上述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或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擅自使用“无德赤脚草医李文昌毒死婴儿,禽兽不如的畜生”等严重带有贬低他人人格的语言文字,后又与被告王超、王在永、郭万平邀约亲戚多人到原告李文昌从事医疗活动的双柏县鄂嘉镇义隆村卫生所大门停车堵门、拉写有不实字句布标、摆死者遗像、烧香、不让患者及其家属从该卫生所正常出进就医等方式,向原告李文昌讨要说法的行为,结合原告李文昌的年龄、住址,势必会使原告李文昌的生活和工作范围的社会大众对上述不实传播与原告李文昌产生一定的联系。四被告作为死者王雨绮的家属,维权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行为准则并按照法定程序,其未经调查作出上述评价,主观上存在过错,内容具有违法性,足以降低他人对原告李文昌的社会评价,给原告李文昌的名誉造成一定的侵害,故四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李文昌诉请要求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停止侵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故不予支持;要求四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提出是原告李文昌医死了其亲人王雨绮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违反正当维权的法定程序,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义隆村委会、密架村委会辖区内张贴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李文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由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连带赔偿原告李文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0元,由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合计501元,限被告郭愿、王超、王在永、郭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平审 判 员 吕光福人民陪审员 王景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