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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因冯某曾在其家中非礼其妻子及甘蔗款的结算问题质问冯某,冯某矢口否认曾非礼过其妻子,廖某便用巴掌扇了冯某的脸部。尔后,廖某又到自家厨房拿出一把砍蔗刀朝冯某砍去,致冯某的左手拇指及左手臂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廖某以冯某曾在其家中非礼其妻子之事以及甘蔗款的结算问题质问冯某。冯某否认曾非礼廖某的妻子后,廖某便用手扇冯某的脸部几下,随后,廖某又到自家厨房拿出一把砍蔗刀将冯某的左手拇指及左手臂砍伤造成轻伤二级,十级残疾。2015年2月16日,廖某与冯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冯某11000元,得到冯某的谅解。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冯某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上公鉴(法活)字(2014)0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证人陆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