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康银与林英、吴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银,林英,吴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999号原告:陈康银,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石晖,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建花,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康银与被告林英、被告吴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吴建花的委托代理人燕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英、吴建花归还陈康银借款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金额80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以借款金额40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林英、吴建花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康银、林英系亲戚关系。林英、吴建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吴建花以投资为由向陈康银借款1000000元,后林英、吴建花偿还600000元,由林英于2015年4月11日向陈康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金额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8月6日林英向陈康银借款800000元,林英向陈康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8%。嗣后,陈康银向林英、吴建花催讨未果。陈康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兹借陈康银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1.8分一年一结息此据借款人林英2015.4.11”;②“借条兹借陈康银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利息1.8分一年一结息此据借款人林英2014.8.6”,旨在证明:林英、吴建花向陈康银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单及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陈康银通过妻子俞惠娇账户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8月6日分别向林英汇款支付1000000元和80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旨在证明:2014年4月1日,林英向陈康银转账支付777000元,其中600000元是偿还本金,177000元是以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吴建花辩称,一、陈康银诉称的2015年4月11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二、2014年8月6日的借款800000元属实,林英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本金72000元。借条“利息1.8分,一年一结息”体现是年利率1.8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借款本金728000元,以年利率1.8%计息,一年结息一次。吴建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张,旨在证明:林英于2015年4月12日向陈康银账户转账还款50000元和2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康银系林英表叔。林英与吴建花系夫妻关系。林英需要资金向陈康银要求借款,其中①陈康银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其妻子俞惠娇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林英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林英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陈康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77000元,林英于2015年4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陈康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2000元,林英为此作为借款人向陈康银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利息1.8分,一年一结算,落款时间2015年4月11日;②陈康银于2014年8月6日通过其妻子俞惠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林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林英为此作为借款人向陈康银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利息1.8分,一年一结息,落款时间2014年8月6日。嗣后,陈康银催讨未果,遂成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陈康银提供担保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0128财保9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林巧灵名下价值158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本案陈康银与林英之间的有息借贷关系,有林英向陈康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且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况且涉案双方银行转账往来数据:借方2013年4月11日支付1000000元,贷方2014年4月1日支付777000元,2015年4月12日支付72000元,以及陈康银提供林英落款2015年4月11日借款金额400000元的借条,能够反映陈康银主张的如下事实:林英于2013年4月11日向陈康银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计息。此后于2014年4月1日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77000元和2015年4月12日还利息72000元,对于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二、林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若仅存在所出具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当事人理应及时收回借条或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吴建花及诉讼代理人提出2015年4月11日借条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条上利率记为“利息1.8分”,按正常民间借贷利率衡量显然是月利率1.8%,吴建花提出借条上是体现年利率的主张,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相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陈康银主张林英尚欠其借款12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陈康银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人林英偿还借款本息。因此,陈康银要求林英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陈康银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林英、吴建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吴建花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林英借款是与吴建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因此,陈康银提出吴建花对林英的案涉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英、吴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陈康银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金额80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以金额400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林英、吴建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