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立月、付代纯与赵官品、孙成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月,付代纯,赵官品,孙成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322号原告:郭立月,男,1975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付代纯,男,1969年7月9日生,住肥西县山南。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官品,别名赵伟,男,1975年6月1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成林,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郭立月、付代纯诉被告赵官品、孙成林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月、付代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赵官品、孙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月、付代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官亭工程欠原告13268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立下欠据一张,后第二被告分两次给付了6万元,两被告至今仍欠下72680元。被告赵官品答辩称:其只是介绍两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后支付了10万元材料钱给两原告,2012年11月6日立的欠据他是签了名,但对工程后期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用和欠款不太清楚,在算清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成林答辩称:工程是其和被告赵官品共同承包的,欠据双方当场都签字确认了,而欠款应该是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孙成林一共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付代纯,现在属于他归还的部分,只欠两原告6000元,其余欠款应由被告赵官品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立月、付代纯在被告赵官品和孙成林处承揽官亭街道工业厂房门窗工程,2012年11月工程结算后,2012年11月6日被告赵官品、孙成林立欠工程款132680元的欠据一张,之后被告孙成林于2013年2月和2015年2月分别支付了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于最后一期还款时,郭立月、赵官品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孙成林将欠据上的“孙成林”字迹涂抹掉,并让原告付代纯注明“孙成林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郭立月、付代纯与被告赵官品、孙成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立欠据之后,被告孙成林分两次归还工程款60000元,原告郭立月、付代纯当庭也予以认可。原告郭立月、付代纯请求被告赵官品、孙成林连带支付7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成林答辩称他已归还欠款近一半,只剩6000元未归还,其余由被告赵官品予以归还的意见,经查,该欠条由两被告共同所立,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孙成林支付60000元欠款时,与原告付代纯做出的“孙成林款已付清”的约定,原告郭立月、被告赵官品并不在场,事后亦不予认可,故该约定不是本案原告郭立月、付代纯与被告赵官品、孙成林之间的新约定,该约定不产生合同上的效力,被告孙成林、赵官品应当按照原约定,继续连带偿还剩余工程款72680元。因此对被告孙成林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官品提出与孙成林账目未算清之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官品、孙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郭立月、付代纯所欠工程款7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元由被告赵官品、孙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洲附一:经本院确认,在卷佐证的证据目录(一)原告郭立月、付代纯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原告郭立月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立月主体适格;原告付代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代纯主体适格;被告赵官品户籍证明副本一份,证明被告赵官品主体适格。两被告2012年打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官品、孙成林欠原告工程款132680元未还的事实。(二)被告孙成林提交的收条一张,证实支付欠款30000元。附二: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