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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文焕诉辛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04民初244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辛某,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初相识,1986年12月15日在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婚后无财产。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故婚后争吵不断,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于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0日,被告辛某经抚顺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智力、肢体残疾贰级,监护人为王某某,证件有效期十年。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属于人身关系范畴,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明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经鉴定,被告辛某患有智力残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人,其民事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现被告监护人为本案原告王某某,原告不能自己提出离婚主张,又代表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300.00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