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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井礼蓉与韩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礼蓉,韩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744号原告:井礼蓉,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韩乃芳,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井礼蓉诉被告韩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礼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韩乃芳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我韩乃芳借井礼蓉人民币壹万元正。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乃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井礼蓉借款人民币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韩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瞿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