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780穆勤与赵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勤,赵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780号申请执行人穆勤,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赵海林,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穆勤与被执行人赵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赵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穆勤支付借款2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80元,由赵海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穆勤支付。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财产进行了查询,除查封了赵海林所有的尚城88号6盾-7幢10楼1005室房屋及苏K×××××、苏K×××××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除查封了赵海林所有的尚城88号6盾-7幢10楼1005室房屋及苏K×××××、苏K×××××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上述资产一时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X X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